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林文顯
被 告 陳偉昇
被 告 劉宜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陳述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下同)105 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約定在106 年2 月21日清償,並且按照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但是,被告屆期沒有清償。原告並持有被 告劉宜玫簽發、訴外人邱紀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 件支票),屆期提示,經以拒絕往來,遭到退票。因此起訴 請求給付。
㈡原告在被通知退票時,不知如何是好,請管區警員幫忙,但 是已經人去樓空,原告就選擇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按鈴控 告,期間被告一直都沒有出庭,本件原告一直都有追討和訴 訟,時效並沒有經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以及從106 年2 月21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提出書狀為以下答辯和 聲明:
㈠被告和原告間沒有金錢往來,沒有跟原告借錢。本件支票是 訴外人邱紀憲收轉給原告,有邱紀憲收受被告劉宜玫的支票 2 張的字據可證。
㈡支票對發票人的追索權時效是1 年,本件支票請求權已經罹
於時效,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關於票款請求部分,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
1.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劉宜玫簽發本件支票,屆期提示,而遭付 款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等事實,原告已經提出支票和 退票理由單為證據,被告也沒有爭執。因此,原告的前述主 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2.本件支票到期沒有獲得付款,原告依照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雖然可以對被告劉宜玫行使追索權 。但是,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的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從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支票發票日106 年2 月17日,對於發票人即被告劉宜 玫的票據權利(追索權)在107 年2 月16日前不行使而消滅 。而原告一直到107 年10月1 日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從本件發票日起算已經超過1 年。原告雖 然主張一直都有追討等語,但是,原告是向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告訴被告詐欺,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前述行為,並不屬於 民法第129 條規定可以中斷時效的事由。因此,被告辯稱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劉宜玫的追索權已經因為1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應該可以採信。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劉宜玫拒絕給付, 有法律上依據。
3.因此,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其利息,沒 有理由,不能准許。
㈡關於借款請求部分,原告的請求也沒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果是 由原告主張權利的情形,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的責,如果原 告不能舉證,來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就算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也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他借22萬元這件事情,被告已經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應該就本件消費借貸成立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2.本院依據以下事證,認為原告的主張,不能採信: ⑴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向他借錢,但是,依據原告在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提出來作為釋明證據的切結書上的記載,「資方」 是訴外人邱紀憲而不是原告(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634號 卷第37頁)。
⑵證人邱紀憲在本院108 年1 月13日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表示
:被告是因為公司財務出了狀況,經過許永龍介紹到我公司 ,跟我借調錢,我看了被告公司的401 表等情形,而且借款 金額都不大,想說可以幫忙他,所以我就跟原告調借來給他 ;「(問:你跟原告調借錢來借給被告?)是的。」、「( 問:你跟原告調借錢來借給被告二人,總共調借幾次?)很 多次,包含我自己的錢都有借他。」、「(問:你跟原告調 借錢,調很多次,總共調多少錢?)他的部分有支票給他的 就22萬、22萬,就只有二次,…我跟原告調借錢去借給被告 只有二次。」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依照前述證 言,本件原告並不是借錢給被告,而是證人邱紀憲向原告調 錢來借給被告。而且,本件支票背面有邱紀憲背書(本院卷 第49頁),但是,邱紀憲只是因為訴外人許永龍的拜託幫忙 被告周轉而已,如果原告是把錢借給被告,則被告只要簽發 支票直接(或透過邱紀憲)交給原告就好,邱紀憲為什麼要 背書承擔背書人的責任?這也不合常理。
⑶證人許永龍在當日則證稱略以:我不是很清楚原告和被告有 什麼金錢往來,我是麻煩邱紀憲幫被告的忙,邱紀憲有拿錢 借給被告;原告沒有跟我提過他跟被告間借錢的事(後來改 稱:這部分我可能忘記了,但是沒有印象,有一段時間了) 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也不能證明原告有借錢給 被告的事實。
⑷另外,就如何把錢拿給被告,原告是說錢是在邱紀憲的店裡 ,我先拿給邱紀憲,邱紀憲當場再轉給被告2 人,他再拿支 票給我;邱紀憲說借主在他那裡,叫我拿現金去換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124 頁),這和證人邱紀憲證稱:「(問:你跟 原告調借錢,調了很多次,總共調借多少錢?)他的部分有 支票給他的就22萬、22萬,就只有二次,…」、「(問:這 二次的錢是你去跟原告拿,在叫被告他們來拿?)是的。」 (本院卷第128 頁)顯有不同,原告是否真的借錢給被告, 更有疑問。
⑸原告雖然提出本件支票為證據。但是,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支票上權利是依據支票文義而發生,和他的基礎原 因關係是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的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而且交付支票的原因也有各種各樣,例如:為了 支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給付租金等等,不是只有借貸而 已,因此不能因為原告執有本件支票,就可以證明原告所主 張的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為存在。
⑹另外,依照原告提出前述通緝書的通緝事實記載「被告陳偉 昇、劉宜玫係夫妻,共同經營…『裕新汽車商行』,竟以投 資中古車可以分紅獲利,向告訴人邱紀憲、林文顯訛騙,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邱紀憲於105 年12月15日、12月19日,林 文顯於106 年1 月17日、1 月27日陸續將投資款交予被告2 人…。」(本院卷第53、55頁)依照上開記載,原告和被告 之間的縱使真的有金錢往來,也是「投資」而不是借貸。 ⑺依照上面的事證,還沒有辦法認定原告和被告之間有原告所 稱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在105 年12月9 日向 他借貸22萬元,不能採信。原告既然不能證明他和被告之間 有前述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其利息,就 沒有理由,不能准許。
㈢依據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萬元及其利息,都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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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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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宜玫│106年2月17日│220,000元 │LN0000000 │邱紀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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