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曾文瑞
被 告 曾文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213元及 其利息沒有清償。被告等人的被繼承人曾蕭絹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應該由他的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告曾文耀卻在繼承發生而可以繼承本件不動產時 ,拋棄他的權利,導致名下沒有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受償, 他和其他被告所為不利於己的分割協議,應當撤銷。因此, 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在民國104 年6 月8 日所為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以繼承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二、被告答辯:我母親曾蕭絹死亡後,除了被告曾文瑞、曾緯宸 以外的繼承人都已經拋棄繼承。被告曾文耀積欠原告債務的 事,其他兩個被告也是在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才知道,而且家 中的一切開銷,也都是被告曾文瑞、曾緯宸共同承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文耀積欠他前述債務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 103 年度嘉小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證據;
另外原告主張被告的被繼承人曾蕭絹死亡後所遺留的本件不 動產在104 年6 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曾文瑞、 曾緯宸所有等事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10月23日 嘉地一字第1070001512號函檢送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相 關資料可以證明,都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雖然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但是,依照前述規定可知,必須是「債務人」 的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才可以撤銷「 債務人」所為行為。經查:
1.本件被告的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曾文耀、曾文 瑞、曾緯宸以及訴外人曾湘耘、曾鳳琴、曾淑焄、曾春珠等 7 人,但是除了被告曾文瑞、曾緯宸以外的繼承人都已經向 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是由被告曾文瑞、 曾緯宸共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等情形,有遺產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4 年5 月20日嘉院國家家104 繼字 第548 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8-13 頁 、第49頁、第48-5至48-11 頁)。
2.依照前述事實,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是在被告曾文瑞、曾緯 宸以外的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由被告曾文瑞、曾緯宸共同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不是基於被告曾文耀與其餘被告為「 分割協議」而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曾文耀有與其餘被告為不 利於己的分割協議,不能採信。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既然 不是基於被告曾文耀參與所為的「分割協議」,原告就無從 依照前述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繼承登記。
㈢又原告雖然主張「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 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這是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所採用的見解)。但是,最高法院 之前因為就「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而撤銷之?」這件事情,有不同的見 解,因此在73年2 月28日作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採用甲說的見解,也就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本院也認為債權
人可以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的情形,以債務人 所為不是以其人格上的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為限。因此 ,本件被告曾文耀拋棄繼承的行為縱然害及原告的債權,原 告也不能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 ㈣依照前述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在104 年6 月8 日所為繼承登記 行為,並塗銷以繼承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欠缺法律 依據而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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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種類│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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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所有權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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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嘉義市○○段0000○號│所有權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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