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586號
CYEV,107,嘉簡,58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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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暴嘉陸 
      王秀毓 
      暴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毓於101 年9 月1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秀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暴嘉陸、被告王秀毓、被告暴嘉林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僅對被告暴 嘉陸、王秀毓提起訴訟,其於107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暴嘉 林為被告,並增列請求撤銷遺產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及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暴嘉陸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81,161 元,及自93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安泰銀行於95年9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 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 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暴嘉陸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暴 逢萱(即被告暴嘉陸之父親)於101 年5 月2 日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自應由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暴嘉陸王秀毓暴嘉林繼承,被告暴嘉陸 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 暴逢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王秀毓、暴嘉林合意 由被告王秀毓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暴嘉陸不為登記, 不啻將被告暴嘉陸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王秀毓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1 年5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王秀毓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暴嘉陸、王秀 毓、暴嘉林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秀毓則以:暴逢萱係伊配偶,被告暴嘉陸暴嘉林 係暴逢萱之前妻所生,暴逢萱住醫院10幾年來都是伊照顧 的,暴逢萱生前有對伊說財產都歸伊名下,不要給兒子即 被告暴嘉陸暴嘉林等語。
(二)被告暴嘉陸暴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 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 ,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 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4 月23日嘉院聰家107 年家 字第305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又被告王秀毓曾經到庭自承,被繼承人暴逢萱 全數財產均分配與伊;其他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秀毓於101 年9 月1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 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秀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暴嘉陸王秀毓、暴嘉 林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被繼承人暴逢萱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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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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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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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段568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00號4 樓│1分之1 │
│ │ 之2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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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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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3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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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嘉義忠孝郵局存款37,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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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嘉義忠孝郵局存款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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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