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吳忠旭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李介夫
李陳玉雪
訴訟代理人 李碧容
李惠美
被 告 李旺昇
李政端
李政模
李綉祝
李綉絹
李綉芬
馮忠實
馮瑞基
馮妙瑜
馮國章
劉江玉里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劉琨志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吳憲立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吳昇立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吳欣佳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劉麗津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劉聿溱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劉厤屏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劉勇男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陳德煌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陳英昶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陳宜樺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陳俊昌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陳惠珍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陳惠琴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劉碧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陳振芳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謝羅星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謝富堯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謝豐裕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謝美玲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林廷岳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林思汎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千恩
被 告 林明花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林姿吟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林明蘭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張興隆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張興宗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張興旺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張興德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張玉英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張秋菊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簡李金敏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李仁杰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李建成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李謝淀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李永福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李竣緯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李永輝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李永勝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李明堅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劉張順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劉秋田即李勝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江玉里、劉琨志、吳憲立、吳昇立、吳欣佳、劉麗津 、劉聿溱、劉厤屏、劉勇男、陳德煌、陳英昶、陳宜樺、陳 俊昌、陳惠珍、陳惠琴、陳秋蘭、劉碧、陳振芳、謝羅星、 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林廷岳、林思汎、林明花、林姿 吟、林明蘭、張興隆、張興宗、張興旺、張興德、張玉英、 張秋菊、簡李金敏、李仁杰、李建成、李謝淀、李永福、李 竣緯、李永勝、李永輝、李明堅、劉張順、劉秋田應就被繼 承人李勝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D、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陳玉雪、李介夫、李旺 昇、李政端、李政模、李綉祝、李綉絹、李綉芬、劉江玉 里、劉琨志、吳憲立、吳昇立、吳欣佳、劉麗津、劉聿溱 、劉厤屏、劉勇男、陳德煌、陳英昶、陳宜樺、陳俊昌、 陳惠珍、陳惠琴、陳秋蘭、劉碧、陳振芳、謝羅星、謝富 堯、謝豐裕、謝美玲、林廷岳、林思汎、林明花、林姿吟 、林明蘭、張興隆、張興宗、張興旺、張興德、張玉英、 張秋菊、簡李金敏、李仁杰、李建成、李謝淀、李永福、 李竣緯、李永勝、李永輝、李明堅、劉張順、劉秋田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⒊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馮忠實單獨取得。 ⒋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馮瑞基、馮妙瑜、馮國章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三、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介夫、李旺昇、李政端、李政模、李綉祝、李綉 絹、李綉芬、馮忠實、馮瑞基、馮妙瑜、馮國章、劉江玉里 、劉琨志、吳憲立、吳昇立、吳欣佳、劉麗津、劉聿溱、劉 厤屏、劉勇男、陳德煌、陳英昶、陳宜樺、陳俊昌、陳惠珍 、陳惠琴、陳秋蘭、劉碧、陳振芳、謝羅星、謝富堯、謝豐 裕、謝美玲、林廷岳、林思汎、林明花、林姿吟、林明蘭、 張興隆、張興宗、張興旺、張興德、張玉英、張秋菊、簡李 金敏、李仁杰、李建成、李謝淀、李永福、李竣緯、李永輝 、李明堅、劉張順、劉秋田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勝智在民國43年1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是被告劉江玉里、劉琨志、吳憲立、吳昇立、吳欣佳 、劉麗津、劉聿溱、劉厤屏、劉勇男、陳德煌、陳英昶、陳 宜樺、陳俊昌、陳惠珍、陳惠琴、陳秋蘭、劉碧、陳振芳、 謝羅星、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林廷岳、林思汎、林明 花、林姿吟、林明蘭、張興隆、張興宗、張興旺、張興德、 張玉英、張秋菊、簡李金敏、李仁杰、李建成、李謝淀、李 永福、李竣緯、李永勝、李永輝、李明堅、劉張順、劉秋田 等人,上開被告沒有就李勝智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被告就李勝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 者,雙方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照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附圖一)所 示的方案分割,至於受分配面積不足的共有人,原告主張以 金錢找補,並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12元補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永勝、簡李金敏、李永輝、李綉芬答辯略以:不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因為李勝智的繼承人與李介夫、李旺昇
、李政端、李政模、李綉祝、李綉絹、李綉芬是同一家族 ,希望可以分在一起,請求依照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8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的方案分 割等語。
(二)被告李陳玉雪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把自 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原告,同意附圖二的方案等語。(三)被告李介夫、李旺昇、李政端、李政模、李綉祝、李綉絹 、馮忠實、馮瑞基、馮妙瑜、馮國章、劉江玉里、劉琨志 、吳憲立、吳昇立、吳欣佳、劉麗津、劉聿溱、劉厤屏、 劉勇男、陳德煌、陳英昶、陳宜樺、陳俊昌、陳惠珍、陳 惠琴、陳秋蘭、劉碧、陳振芳、謝羅星、謝富堯、謝豐裕 、謝美玲、林廷岳、林思汎、林明花、林姿吟、林明蘭、 張興隆、張興宗、張興旺、張興德、張玉英、張秋菊、李 仁杰、李建成、李謝淀、李永福、李竣緯、李明堅、劉張 順、劉秋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可以請求李勝智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勝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劉江玉里、劉琨志、吳憲立、吳昇立、吳欣佳、劉麗津、 劉聿溱、劉厤屏、劉勇男、陳德煌、陳英昶、陳宜樺、陳 俊昌、陳惠珍、陳惠琴、陳秋蘭、劉碧、陳振芳、謝羅星 、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林廷岳、林思汎、林明花、 林姿吟、林明蘭、張興隆、張興宗、張興旺、張興德、張 玉英、張秋菊、簡李金敏、李仁杰、李建成、李謝淀、李 永福、李竣緯、李永勝、李永輝、李明堅、劉張順、劉秋 田,上開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李勝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7頁、第111至241頁、第279至289頁)。
3.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劉江玉里、劉琨志、吳憲立、吳昇 立、吳欣佳、劉麗津、劉聿溱、劉厤屏、劉勇男、陳德煌 、陳英昶、陳宜樺、陳俊昌、陳惠珍、陳惠琴、陳秋蘭、 劉碧、陳振芳、謝羅星、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林廷 岳、林思汎、林明花、林姿吟、林明蘭、張興隆、張興宗 、張興旺、張興德、張玉英、張秋菊、簡李金敏、李仁杰 、李建成、李謝淀、李永福、李竣緯、李永勝、李永輝、 李明堅、劉張順、劉秋田就李勝智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該依照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 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勢,地形狹長,系爭土地前方(東 北邊)均鄰接道路,已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大林地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明確,並且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1至 355頁),也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7頁),應該可以認定。
②再者,緊鄰系爭土地西南側的嘉義縣○○鎮○○○段○○ ○○段○○○○段○0號土地為被告馮國章所有,同段1之 3地號土地為被告馮忠實所有,同段1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319至323頁)。
③依照原告所提的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 土地均方正完整,便於利用,而且均直接面臨對外道路, 對外交通便利,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 發。另外,原告、被告馮忠實、被告馮國章各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C、E部分與原告及被告馮忠實、被告馮國 章所有的上開西南側土地相鄰,原告、被告馮忠實、被告
馮國章受分配的土地可以與自己所有的他筆土地併為利用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也沒有防礙其餘被告利用其受 分配的土地。至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的被告馮忠實 、馮瑞基、馮妙瑜、馮國章,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的原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經被告馮瑞基、馮妙瑜、馮國章、馮忠實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112至116頁),所以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13 ,212元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加上被告李永勝、簡 李金敏、李永輝、李陳玉雪都當庭表示希望按自己應有部 分分配土地即可,不願意金錢補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6至457頁)。所以,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 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 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④依照被告李永勝、簡李金敏、李永輝、李綉芬提出的附圖 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被告馮忠實、被告 馮國章所分得的土地與他們三人各自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 側的土地無法相鄰,合併作為使用,對於各共有人或繼受 人轉讓系爭土地或規劃利用都有顯著的不利益,恐怕將減 損土地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因此,本院考量土地利用的 長遠性,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為被告李永勝、簡 李金敏、李永輝、李綉芬提出的分割,尚非適當的分割方 法,無法採用。
五、結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勝智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李 勝智的繼承人即被告劉江玉里、劉琨志、吳憲立、吳昇立、 吳欣佳、劉麗津、劉聿溱、劉厤屏、劉勇男、陳德煌、陳英 昶、陳宜樺、陳俊昌、陳惠珍、陳惠琴、陳秋蘭、劉碧、陳 振芳、謝羅星、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林廷岳、林思汎 、林明花、林姿吟、林明蘭、張興隆、張興宗、張興旺、張 興德、張玉英、張秋菊、簡李金敏、李仁杰、李建成、李謝 淀、李永福、李竣緯、李永勝、李永輝、李明堅、劉張順、 劉秋田就李勝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 ,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 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 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為 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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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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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馮忠實 │1/12 │1/12 │
├───┼────────┼──────┼────────┤
│3 │被告馮瑞基 │1/36 │1/36 │
├───┼────────┼──────┼────────┤
│4 │被告馮妙瑜 │1/36 │1/36 │
├───┼────────┼──────┼────────┤
│5 │被告馮國章 │1/36 │1/36 │
├───┼────────┼──────┼────────┤
│4 │被告劉江玉里、劉│公共共有 │連帶負擔1/4 │
│ │琨志、吳憲立、吳│1/4 │ │
│ │昇立、吳欣佳、劉│ │ │
│ │麗津、劉聿溱、劉│ │ │
│ │厤屏、劉勇男、陳│ │ │
│ │德煌、陳英昶、陳│ │ │
│ │宜樺、陳俊昌、陳│ │ │
│ │惠珍、陳惠琴、陳│ │ │
│ │秋蘭、劉碧、陳振│ │ │
│ │芳、謝羅星、謝富│ │ │
│ │堯、謝豐裕、謝美│ │ │
│ │玲、林廷岳、林思│ │ │
│ │汎、林明花、林姿│ │ │
│ │吟、林明蘭、張興│ │ │
│ │隆、張興宗、張興│ │ │
│ │旺、張興德、張玉│ │ │
│ │英、張秋菊、簡李│ │ │
│ │金敏、李仁杰、李│ │ │
│ │建成、李謝淀、李│ │ │
│ │永福、李竣緯、李│ │ │
│ │永勝、李永輝、李│ │ │
│ │明堅、劉張順、 │ │ │
│ │劉秋田(李勝智繼│ │ │
│ │承人) │ │ │
├───┼────────┼──────┼────────┤
│5 │被告李介夫 │1/8 │1/8 │
├───┼────────┼──────┼────────┤
│6 │被告李陳玉雪 │1/8 │1/8 │
├───┼────────┼──────┼────────┤
│7 │被告李旺昇 │1/8 │1/8 │
├───┼────────┼──────┼────────┤
│8 │被告李政端 │1/40 │1/40 │
├───┼────────┼──────┼────────┤
│9 │被告李政模 │1/40 │1/40 │
├───┼────────┼──────┼────────┤
│10 │被告李綉祝 │1/40 │1/40 │
├───┼────────┼──────┼────────┤
│11 │被告李綉絹 │1/40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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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李綉芬 │1/40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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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
│ │被告馮忠實應受│被告馮瑞基、馮│
│ │補償 │妙瑜、馮國章應│
│ │ │受補償 │
│ │ │ │
├────┼───────┼───────┤
│原告應提│19,950元 │112,830元 │
│出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