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874號
CYEV,107,嘉小,874,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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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黃富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4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 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50,463元÷( 5+1)=8,41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49,53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411 元=57,9 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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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