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866號
CYEV,107,嘉小,866,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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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林經堯 
訴訟代理人 張秋梅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是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的組織,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依照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另 外依照同條例第6 條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 但書等規定,有在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的 資格。
㈡經查被告負有維護嘉義市西區民族路金財神大樓(下稱金財 神大樓)周圍環境的責任,竟然沒有注意,任憑舊床、衣物 以及木質物品等易燃雜物堆放在金財神大樓東側和民生北路 81號間屬於金財神大樓所有之防火間隔空地,而在民國(下 同)106 年11月24日下午6 點35分左右,上開空地疑似因為 遺留煙蒂,從該空地靠民族路606 號東側防火間隔東西外牆 的西側牆面起火燃燒,延燒到原告所有同市○○○路00號房 屋(下稱本件房屋),導致本件房屋天花板以及鐵皮牆壁燒 毀。
㈢被告曾經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該防火巷是社區公共空間,是 被告管理,也知道長期有堆放雜物的情況,依據相關消防法 規,防火巷不應堆積雜物,被告疏於管理、清空雜物,造成 火災,而延燒到原告的房屋,應該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曾 經委請鴻昌企業社估算本件房屋清運以及修建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76,000元。為此,依照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76,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依照嘉義政府建管科提供的「嘉義市魚市場改建商業大樓新 建工程─地面層平面圖」圖面比照本件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 可知,本件火災地點應該屬於空地而不是防火巷。 ㈡依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發生鑑定書的結論認為「綜 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對象)為嘉義市○ 區○○路000 號東側防火間隔空地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空 地西側牆面(靠民族路606 號東側防火間隔之東面外牆)中 間下方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煙 蒂)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由此可證,本件火災應該是不 明人士丟棄煙蒂所導致,而不是該處堆放的雜物自燃所引起 。而且,原告也陳述該批雜物已經堆放許久,也沒有發生危 險,因此,上開雜物應該沒有自燃的危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也對訴外人吳東和為不起訴處分 ,處分書內也敘明:「縱認被告在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上不 盡周全,亦難謂其管理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因此,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願意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的成 立,除了行為人必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外,還必須行為人 的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的行為和損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才能成立。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 對於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應該要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 然是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照前述說明 ,必須就被告的行為的違法性以及被告行為和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權,固須損害 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在106 年11月24日下午6 點35分左右,金財神大樓 所有防火隔間空地疑似因為遺留煙蒂,從該空地靠民族路 606 號東側防火間隔東西外牆的西側牆面起火燃燒,延燒到 原告所有本件房屋,導致本件房屋天花板以及鐵皮牆壁燒毀 等情,被告則否認上開起火點的空地是防火巷等語。 1.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的原因進行調查鑑定結論是



:「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對象)為嘉 義市○區○○路000 號東側防火間隔空地首先起燃,起火處 為該空地西側牆面(靠民族路606 號東側防火間隔之東面外 牆)中間下方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 種(煙蒂)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0148號卷第30頁─嘉義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 頁),僅從文字而言,前述 結論所稱「起火戶(對象)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東側 防火間隔空地首先起燃」,雖然可能被了解是從嘉義市○區 ○○路000 號東側「防火間隔的空地」首先起燃,但是參酌 同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知,本 件火災的起火點並不是在防火隔間範圍的空地內,而是在防 火隔間和金財神大樓東側牆壁之間的空地(上開警卷第48頁 ─調查鑑定書第32頁)。因此,原告所指堆放雜物的地點並 不是防火隔間,而是在金財神大樓所保留的空地上。該保留 空地和「防火隔間是為了確保鄰棟建築物或基地在發生火災 時,火源不至於蔓延到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 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而不能在上面加蓋或 堆放物品」不同。因此,被告對於該空地被堆放雜物沒有積 極清理,縱然可以認為管理不周全,沒有盡到維護大樓周遭 環境的責任,但是不能認為被告的行為具備侵權行為的不法 性。
2.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煙蒂)起燃之可 能性較大」,有鑑定結論可以證明。而起火點的空地上雖然 散置油漆罐、朽木、麻袋、棉墊、帆布及床墊等雜物(上開 警卷第48頁─調查鑑定書第32頁),但是各該物品並不會自 燃,縱然被告沒有加以清理(不作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 經驗判斷,也沒有因此引發火災的可能,因此,也不能認為 被告的行為(不作為)與損害(本件火災的發生)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3.綜合上述,被告的行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的不法性,被告的 行為和損害(火災)的發生之間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不能採信。 ㈢依據以上的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6,000元以及遲延利息,並沒有理由,不能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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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