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164號
CYEV,106,朴簡,164,201902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郭鶯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宗田 
      蔡克明 
訴訟代理人 蔡呂金葉
被   告 吳呂金綢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被   告 呂靖雄 
      陳振發 
      陳振德 

      陳元璋 
      楊清鎮 
      呂榮聰 
      呂榮祥 
      吳國坪 
      呂鎌智 
      呂孟存 
      呂殷齊 
      蔡王甘 
      吳穗英 
      呂冠琦 



      陳伯仲 
      吳文山 
      吳國聖 
      李陳玉美
      呂嘉訓 

      呂佳明 
      廖美珠 


      曾敏昌 
      曾敏欽 

      陳俊才 
      陳中和即黃泰源遺產管理人

受 告 知人 郭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宗田蔡克明吳呂金綢呂靖雄陳振發陳振德陳元璋楊清鎮呂榮聰呂榮祥吳國坪呂鎌智、呂 孟存呂殷齊蔡王甘吳穗英呂冠琦陳伯仲吳國聖李陳玉美呂嘉訓呂佳明廖美珠曾敏昌曾敏欽陳俊才陳中和即黃泰源遺產管理人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 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雙方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 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下稱附圖)所示的方案分割,至於受分配面積不足的共有 人,原告主張以金錢找補,並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800元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克明部分:對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希望按我的應 有部分分配給我。
(二)被告吳呂金綢部分:對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希望按我的 應有部分分配給我。
(三)被告陳伯仲部分:對原告的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沒有意見 。
(四)被告廖美珠部分:對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五)被告呂鎌智部分:對分割方案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但希 望向南延伸一點,不想要土地上方是尖的。
(六)被告吳國聖部分:附圖所示編號H與編號G建物中間有一寬 約50公分水溝,但圖上編號H與G建物完全連接,其間並無 任何空隙,所以該圖關於編號H、G部分應該有錯誤。又該 水溝是供編號H建物排水使用,希望分由被告吳文山與吳



國聖取得。被告吳國聖同意分割後與被告吳文山仍維持共 有。
(七)被告吳文山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及依每平方公尺3, 800元為標準找補。
(八)被告吳國坪部分:對原告的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沒有意見 。
(九)被告陳宗田呂靖雄陳振發陳振德陳元璋楊清鎮呂榮聰呂榮祥呂孟存呂殷齊蔡王甘吳穗英呂冠琦李陳玉美呂嘉訓呂佳明曾敏昌曾敏欽陳俊才陳中和即黃泰源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 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南側面臨現有道路,各共有人使用的建物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X所示,其餘範圍為空地等情形,已經本院會同雙方及 朴子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雙方也在法院陳明(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而且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8至 324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以佐證, 應該可以認定。
⒉依照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是依照各共有人使 用的建物位置及地上物位置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配位置與其等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各共有人可以 利用現有道路出入,對外交通便利,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 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至於未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的被告陳振發陳振德陳元璋吳文山吳國聖、吳穗 英,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的原告、被告陳宗田黃泰源楊清鎮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案及補



償金額經被告吳文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6頁), 其餘共有人也都沒有具狀爭執,所以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 尺3,800元計算補償金額,應該是合理。所以可以認定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與多數共有人意願相符, 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一致,對其餘共有人也無不利,應 該可採。
(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原共 有人黃惠華以自己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的抵押權,抵押 權人為郭黃惠美,該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經本 院將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且告知訴訟文書於106年5月26日 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回證卷第 83頁)。但是,該抵押權人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沒有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規定, 上開抵押權移存於黃惠華的繼承人即被告陳俊才分得的部 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的法定 效果,不需要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也不用 在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五、結論,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 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 割分案為適當,且因為陳振發陳振德陳元璋吳文山吳國聖吳穗英未能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該由 原告、被告陳宗田黃泰源楊清鎮等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 振發、陳振德陳元璋吳文山吳國聖吳穗英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段458之1地│
│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宗田 │3806/13680 │
├──┼─────┼─────────┤
│2 │蔡克明 │145/9576 │
├──┼─────┼─────────┤
│3 │吳呂金綢 │277/19152 │
├──┼─────┼─────────┤
│4 │呂靖雄 │277/19152 │
├──┼─────┼─────────┤
│5 │陳振發 │977/34200 │
├──┼─────┼─────────┤
│6 │陳振德 │977/34200 │
├──┼─────┼─────────┤
│7 │陳元璋 │977/34200 │
├──┼─────┼─────────┤
│8 │楊清鎮 │627/13680 │
├──┼─────┼─────────┤
│9 │黃泰源 │627/13680 │
├──┼─────┼─────────┤
│10 │呂榮聰 │1/84 │
├──┼─────┼─────────┤
│11 │呂榮祥 │1/84 │
├──┼─────┼─────────┤
│12 │吳國坪 │450/19152 │
├──┼─────┼─────────┤
│13 │原告郭鶯珠│633/13680 │
├──┼─────┼─────────┤
│14 │呂鎌智 │85/5472 │
├──┼─────┼─────────┤




│15 │呂孟存 │85/5472 │
├──┼─────┼─────────┤
│16 │呂殷齊 │85/5472 │
├──┼─────┼─────────┤
│17 │蔡王甘 │814/29925 │
├──┼─────┼─────────┤
│18 │吳穗英 │146/8400 │
├──┼─────┼─────────┤
│19 │呂冠琦 │1/84 │
├──┼─────┼─────────┤
│20 │陳伯仲 │193/1368 │
├──┼─────┼─────────┤
│21 │吳文山 │22/8400 │
├──┼─────┼─────────┤
│22 │吳國聖 │22/8400 │
├──┼─────┼─────────┤
│23 │李陳玉美 │664/19152 │
├──┼─────┼─────────┤
│24 │呂嘉訓 │00000000/000000000│
├──┼─────┼─────────┤
│25 │呂佳明 │85/5472 │
├──┼─────┼─────────┤
│26 │廖美珠 │3823/68400 │
├──┼─────┼─────────┤
│27 │陳俊才 │292/19152 │
├──┼─────┼─────────┤
│28 │曾敏昌 │19/5600 │
├──┼─────┼─────────┤
│29 │曾敏欽 │19/5600 │
└──┴─────┴─────────┘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
│ │被告陳振發、陳振│被告吳文山、吳國│被告吳穗英應受補│應提出部分合│
│ │德、陳元璋應受補│聖應受補償 │償 │計 │
│ │償 │ │ │ │
│ │ │ │ │ │
├────┼────────┼────────┼────────┼──────┤
│原告應提│1,689元 │844元 │5,067元 │7,600元 │
│出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宗│5,911元 │2,956元 │17,733元 │26,600元 │
│田應提出│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黃泰│4,222元 │2,111元 │12,667元 │19,000元 │
│源應提出│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楊清│3,378元 │1,689元 │10,133元 │15,200元 │
│鎮應提出│ │ │ │ │
│ │ │ │ │ │
│ │ │ │ │ │
├────┼────────┼────────┼────────┼──────┤
│應受補償│15,200元 │7,600元 │45,600元 │68,400元 │
│部分合計│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分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面積│面積│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甲 │陳宗田 │369 │376 │3806/13680 │增加7㎡ │
├──┼─────┼──┼──┼─────────┼────┤
│乙 │原告郭鶯珠│61 │63 │633/13680 │增加2㎡ │
├──┼─────┼──┼──┼─────────┼────┤
│丙 │黃泰源 │61 │66 │627/13680 │增加5㎡ │
├──┼─────┼──┼──┼─────────┼────┤
│丁 │楊清鎮 │61 │65 │627/13680 │增加4㎡ │
├──┼─────┼──┼──┼─────────┼────┤
│戊 │陳振發 │38 │110 │977/34200 │減少4㎡ │
│ ├─────┼──┤ ├─────────┤保持共有│
│ │陳振德 │38 │ │977/34200 │ │




│ ├─────┼──┤ ├─────────┤ │
│ │陳元璋 │38 │ │977/34200 │ │
├──┼─────┼──┼──┼─────────┼────┤
│己 │廖美珠 │74 │74 │3823/68400 │ │
├──┼─────┼──┼──┼─────────┼────┤
│庚 │吳文山 │3 │4 │22/8400 │減少2㎡ │
│ ├─────┼──┤ ├─────────┤保持共有│
│ │吳國聖 │3 │ │22/8400 │ │
├──┼─────┼──┼──┼─────────┼────┤
│辛 │吳穗英 │23 │11 │146/8400 │減少12㎡│
├──┼─────┼──┼──┼─────────┼────┤
│壬 │呂冠琦 │16 │48 │1/84 │保持共有│
│ ├─────┼──┤ ├─────────┤ │
│ │呂榮聰 │16 │ │1/84 │ │
│ ├─────┼──┤ ├─────────┤ │
│ │呂榮祥 │16 │ │1/84 │ │
├──┼─────┼──┼──┼─────────┼────┤
│癸 │蔡王甘 │36 │36 │814/29925 │ │
├──┼─────┼──┼──┼─────────┼────┤
│子 │吳國坪 │31 │31 │450/19152 │ │
├──┼─────┼──┼──┼─────────┼────┤
│丑 │李陳玉美 │46 │46 │664/19152 │ │
├──┼─────┼──┼──┼─────────┼────┤
│寅 │陳俊才 │20 │20 │292/19152 │ │
├──┼─────┼──┼──┼─────────┼────┤
│卯 │呂靖雄 │19 │19 │277/19152 │ │
├──┼─────┼──┼──┼─────────┼────┤
│辰 │蔡克明 │20 │20 │145/9576 │ │
├──┼─────┼──┼──┼─────────┼────┤
│巳 │吳呂金綢 │19 │19 │277/19152 │ │
├──┼─────┼──┼──┼─────────┼────┤
│午 │呂嘉訓 │39 │39 │00000000/000000000│ │
├──┼─────┼──┼──┼─────────┼────┤
│未 │曾敏昌 │ 5 │10 │19/5600 │保持共有│
│ ├─────┼──┤ ├─────────┤ │
│ │曾敏欽 │ 5 │ │19/5600 │ │
├──┼─────┼──┼──┼─────────┼────┤
│申 │呂鎌智 │21 │83 │85/5472 │保持共有│
│ ├─────┼──┤ ├─────────┤ │
│ │呂殷齊 │21 │ │85/5472 │ │




│ ├─────┼──┤ ├─────────┤ │
│ │呂孟存 │21 │ │85/5472 │ │
│ ├─────┼──┤ ├─────────┤ │
│ │呂佳明 │20 │ │85/5472 │ │
├──┼─────┼──┼──┼─────────┼────┤
│酉 │陳伯仲 │187 │187 │193/1368 │ │
├──┼─────┼──┼──┼─────────┼────┤
│合計│ │1327│1327│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