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8年度,40號
OLEV,108,員補,40,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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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玉珍施平和等2人(下稱被告施玉珍等2人)
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之歷
  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施張阿裁(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
  年9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彰化
  縣○○鄉○○村000鄰○○路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施玉珍施平和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施張阿裁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施張阿裁釵之遺產僅有
  系爭土地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
  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30日(原
  因日期:104年9月25日,權狀字號:105溪資第014126號)
  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並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
  且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五、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玉珍等2人協議分割顏
  幼所遺系爭土地,被告施玉珍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施
  平和,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
  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
  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即以原告獲保全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下
  同)107年12月1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督促(訴
  訟)程序  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以新臺幣(
  下同)47,98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000元
  ,惟依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
  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5日
  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又原告未能提出保全之債權利益總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將核定為162,610元《計算式:47,984×(1+【12+35
  6/365】×0.1825)+1,000=162,6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尚
  應補繳裁判費770元。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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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