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08年度,3號
OLEV,108,員簡聲,3,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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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瑟燕 
相 對 人 鄭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員簡字第五六號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0 八年度員簡字第五六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 所為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一0八年度員簡字第五六號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 即第三人游明富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游明富於設籍居住地即「彰化 縣○○市○○街000號10樓」處所有可供執行之動產等語。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4日前往上址查封標的物( 含沙發(含桌子)一組、電視櫃一組、LG電視一台、音響一 組」,則聲請人就其所有沙發(含桌子)一組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 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沙發(含桌子)一組 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 ,相對人顯受有系爭沙發(含桌子)一組無法立即透過強制



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 判期間為2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年,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 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 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前開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為3,690元(計算式:20,500×6%×3=3,690),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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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