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黃良俊
被 告 巫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經新 光商銀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商銀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商 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0,836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欠86,018元帳款未清償。
㈢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目不清楚,希望可以對帳,且兩造所約定之繳 款條件,當被告有依約繳款時,應該要再延長5日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新光商銀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該 信用卡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帳款86,018 元(含消費款60,836元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 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 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 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 ,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 知貴行,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此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 卡時已30歲,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斯時 具有相當之智識,得以瞭解系爭信用卡使用相關權利義務之 規定。從而,被告於收受新光商銀所寄送之相關消費帳單明 細或月結單時,既可知悉債務存在,若對債務內容有所爭執 ,自應依循前開相關約定為處理。原告主張截至97年1月28 日止,被告累計之帳款金額為86,018元(含消費款60,836元 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於此段期間被告並未有任何對帳款 爭執之相關紀錄資料,依約自應推定新光商銀所曾寄發予被 告之相關消費帳單明細或月結單為真。本件被告既已收受新 光商銀按月寄送之相關消費帳單明細或月結單,且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在其持卡消費期間,有對新光商銀寄發之相關消費 帳單明細或月結單內容提出疑義情事,揆諸前開約定,即應 推定相關消費帳單明細或月結單所載事項無誤。此外,被告 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及 帳目內容有何錯誤或虛偽,自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內容為真,則被告確實積欠前開信用卡款項情事 ,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緩期清償之約定云云,惟
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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