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7年度,328號
OLEV,107,員小,32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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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黃柏芬  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 日為84年1月21日、發票日為83年12月21日、票號00000000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未清 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且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本票仍不失 得為被告借款之憑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本票所 載,兩造應係約定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4年1月21日返 還系爭借款,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另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 1個月利息為2,400元,然僅請求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



核兩造約定之利息已超過年息20%,故原告請求利息以年息 20%計算,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8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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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