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
108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再 審原 告
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李弘毅
陳姵綸
蘇慧娟
再審被告即
被付懲戒人 陳鴻斌
辯 護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民國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
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廢棄。
陳鴻斌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已婚之再審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下稱「被付懲戒人」)原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任法官職,因涉與乙 ○○助理(下稱「乙助理」,姓名年籍詳卷)於配屬期間( 101年9月6日迄103年6月19日)超過長官、部屬或一般同事 之交往分際,有不當肢體碰觸、言行不當等情,經北高行召 開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討論,作成決議:被 付懲戒人和乙助理於配屬期間超過長官、部屬或一般同事之 交往分際,有不當肢體碰觸等情,乙助理於101年12月2日受 傷,請公傷假迄102年1月18日回院上班後,表示拒絕再有肢 體碰觸,惟仍偶而發生肢體碰觸,言行不當,審酌情狀,尚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稱「 法官自律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加以警告,且依同辦法 第12條第5款規定列入年終職務評定之參考。惟於報請司法 院核備後,司法院以103年9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300251 71號函發交北高行重行審議。北高行嗣於103年11月6日依10 3年度第11次自律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函送法官評鑑委員 會(下稱「法評會」)評鑑,並報經司法院同意備查。且財 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亦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評會請 求對被付懲戒人加以評鑑。法評會則於104年5月1日作成103 年度評字第13號(同年度第15號併案辦理)評鑑決議書,決 議由司法院移送再審原告即移送機關(下稱「監察院」)審 查。司法院乃以104年6月2日院台人法字第1040014158號函
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嗣於104年10月6日以院台業一字第 1040731315號函附104年度劾字第11號彈劾案文,移送本庭 審理。經本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 被付懲戒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下稱 「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以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向本庭提起再審之訴 。案經本庭於107年3月8日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 額1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監察院不服,以原確 定再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再 審事由,向本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監察院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時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委員長石木欽擔任審判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官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及本庭105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之違法。又 原確定再審判決之代理審判長林文舟法官,與被付懲戒人於 北高行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曾同庭共事相當期間,構成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迴避事由,卻未主動揭露及迴避,與聯合國班加羅司 法行為準則2.5規定及公正審判精神不符,亦有消極不適用 法官法之違法。另原判決陪席法官黃國忠並無審理規則第4 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為黃國忠應迴避 而未迴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被付懲戒人已婚,且與乙助理間為權力不對等關係,並有決 定乙助理續聘與否之權力,乙助理於上班時間至被付懲戒人 辦公室,自屬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室撩撥乙助理頭 髮,並對乙助理提出擁抱、握手等具性意味且不具合理性及 不受歡迎之舉動,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又於101年12月 19日助理續聘甄審會議前一日,被付懲戒人邀約乙助理當晚 9時單獨碰面,由被付懲戒人開車前往政大河堤散步,並要 求乙助理牽手,復於被付懲戒人汽車後座將頭靠在乙助理肩 上,並請其閉上眼,且未經其同意而有親吻行為,以上各節 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性騷擾之言行不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詎原確 定再審判決通篇無被付懲戒人撩撥乙助理頭髮之事實,復未 說明該行為不付懲戒之事由及敘明相關證據不採之原因,顯 未審酌原審證物20、24、26、52及彈劾案文附件13,有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被付懲戒人對陳助 理表示,如果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被付懲戒人稱
之為逍遙),被付懲戒人不會原諒她;且於103年6月10日欲 與乙助理討論其辦公室擺設,乙助理認為與公務無關欲離開 ,被付懲戒人竟將辦公室門扶住,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 凡此均與職務有關,自應以被付懲戒人應遵循之職務義務予 以檢視,惟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言行與審判 無關,不應受重懲戒云云,亦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 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對 婦女的暴力行為)第18段規定,亦未依CEDAW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確實檢視被付懲戒人責任,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具法 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被付懲戒人雖交付相機予乙助理,惟自承無贈送意願,且陳 助理亦將價金返還,原確定再審判決竟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 為,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第2款長官對部屬於公傷假 期間所為慰問,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漏未斟酌被付 懲戒人與乙助理相關證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101年12 月20日,乙助理於續聘甄審會議當日上班途中受傷,原擬請 公傷假2週,被付懲戒人自承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與法官 應保持公正、高尚品格義務有關,惟原確定再審判決視而不 見,僅泛稱被付懲戒人並非行政流程最終核定權人即稱不受 懲戒,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被付 懲戒人於102年1月4日乙助理公傷假期間,未正式請假即缺 席原應參加之法官會議,反以校稿為由,邀約乙助理帶相機 於辦公處所外碰面,碰面後始邀約一同至山上測試相機,造 成乙助理心生畏懼,惟原確定再審判決逕解為長官對部屬邀 約出遊,不違反當今社交規範,核屬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具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 ㈣依彈劾案文附件15、19、原審證物4可知,被付懲戒人明知 乙助理連續2次遲延轉呈言詞辯論資料予同庭庭長及陪席法 官,且自承乙助理上開疏失屬重大事項,其基於自認之親密 關係而向庭長佯稱係其忘記交待而為之掩飾,屬逾越法官倫 理規範所要求之中立、客觀義務。惟原確定再審判決未說明 不採上開事證之理由,逕認乙助理上開疏失非屬重大,顯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在被付懲戒人上開說 明下,庭長及陪席法官將認知乙助理漏未送卷均係被付懲戒 人之疏失,乙助理既無疏失,何需改善?迺原確定再審判決 卻以被付懲戒人及王庭長等認為乙助理在續聘會議前已改善 ,屬被付懲戒人裁量範圍云云而不付懲戒,顯屬漏未斟酌事 證且前後矛盾。
㈤依彈劾案文附件19、13、25、原審證物52可知,被付懲戒人
與乙助理配屬僅3個月,即邀約中午同至Costco購物,並要 求乙助理戴帽子,且於敦化南路口上車,以避免指指點點, 事後又不願收取代為支付之款項,以上各節均與常情不符, 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原確定再審判決稱被付懲 戒人所為與當今社交規範相符,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 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再審判決對彈劾案文附件15、原審證物4、20、24、 26、52未予斟酌,卻認乙助理主動向被付懲戒人示好送暖致 其意亂情迷,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被 付懲戒人宣稱幫乙助理介紹對象係為其幸福,呈現其具「性 別刻板印象」、「性別歧視」,未尊重被害者身體與心理的 自主權,原確定再審判決未予適用CEDAW公約第33號一般性 意見第28段,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原確定再審判決無視免職是懲戒處分,退休則是權利的行使 ,二者法律性質與效果完全不同,原確定再審判決將免職與 退休混為一談,顯屬倒果為因,欠缺法律常識。遑論被付懲 戒人為捍衛其退休金,已陸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北高行提起各種訴訟。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件(下稱「原再審案件」)係於105年11 月24日分案,分案當時合議庭組織已經合法確定,即有法定 法官原則之適用,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係於106年12月20日 始到任,自不生違法之問題。又原再審案件既於105年11月 24日已合法確定合議庭組織,自不能回溯適用105年12月19 日修正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下稱 「順序表」)。況原再審案件合議庭組織縱有未合法院組織 法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之規定,其審判仍屬有效。又被付懲 戒人就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分別聲請石木欽、許 仕楓法官迴避,經本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及第2號裁定分 別駁回在案,被付懲戒人認上開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惟審 理規則卻未提供救濟機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 旨,侵害被付懲戒人之訴訟權,並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爰請依審理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㈡原再審案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不得再聲請迴避,且監察 院援引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第2.5規定,尚非審理規則之 規定或自行迴避之法定原因,自不生適用與否之問題。又監 察院於再審狀㈡補呈原判決陪席法官黃國忠未迴避未違反審 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乙節,乃再審理由之追加,且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之再審。況原確定再審判決衡酌相關 規定,並審諸本案移送之流程,認為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
定中所指「本法相關程序」,應包括自律程序及評鑑程序在 內,與法體系解釋方法、法官迴避制度立法趨勢及精神無違 。況「原判決陪席法官黃國忠曾參與法官自律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程序」是否構成「曾參與本懲戒案件相涉的法官法相 關程序」之爭議,業經監察院於原再審案件中爭執,惟不為 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採,乃監察院復於本案再審程序重為主張 ,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13第610號判例意旨,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監察院105年3月14日函核意見明確表示:1.其不受法評會決 議之拘束,對於被付懲戒人提案彈劾,並非等同請求本庭為 如是判決(即免除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2.彈 劾案文通篇未有「被付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以職務或權 勢脅迫,自無需論究被付懲戒人所為有無違反乙助理意願」 ,此立場及主張亦經原判決載明,即為監察院提案彈劾時, 法院審理辯結時之「原始立場與主張事實」,而構成本案同 一案件憲法機關之「誠信內涵」。惟監察院主張「確係違反 乙助理意願,與法官職務有關」等,已變更其最初彈劾時之 立場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亦未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又 CEDAW公約第33號僅為「一般性建議」,並非監察院所稱「 一般性意見」,自非屬「CEDAW公約所揭示之規定」,而不 具國內法律效力;且CEDAW公約並無「介紹對象為性別刻板 印象和歧視」之規定,亦無禁止「介紹對象」之明文,自無 適用CEDAW公約施行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㈣監察院於再審狀所謂文書證物乃依其主觀意思自製編撰剪輯 之文書,已非乙助理原來之筆錄、紀錄或錄音譯文等文書證 據之真正形式及原貌,性質上為「自製文書」,且該等經編 撰剪輯之自製文書並未在前訴訟中提出或主張,參諸原判決 意旨,已不符法官法第6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要證物」 之要件。監察院所引所謂重要證物之括弧註記資料,均已經 監察院於前訴訟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再審判決斟酌並記載於 判決書中,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監察院復 於本案重為主張,自非合法。再者,乙助理案發後之說詞, 本質上本不利於被付懲戒人,故須其陳述毫無瑕疵,且與其 他方面之調查(即相關證據調查)相符時,始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惟觀乎再審狀所引自製文書,大都逕採乙助理單 方之說詞,偶爾少部分佐以被付懲戒人之說詞,足見再審狀 主要係以有待查證之供述證據為基礎,未調查其他佐證以明 是否與事實相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此等以監 察院自行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之指摘,自難據為再審理由。 ㈤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乙助理於北高行自律會調查時之表示及
證人王立杰之證稱,認定乙助理並無追究責任之意思,依性 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不告不理原則,本案難謂有性騷法 等規定之適用。又彈劾案文及原判決均未適用性騷法或性平 法之規定,且於原判決或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訴訟中,監察院 均未論及性騷法等規定,監察院於本件再審之訴始以其自行 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未適用性騷法等規 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另所謂「 敵視及歧視工作環境」乃屬事實問題,需依憑客觀證據認定 ,乃再審狀就此事實採認欠缺客觀證據佐證,難謂有據。況 北高行自律會啟動自律調查後,乙助理已不再配屬被付懲戒 人,復經該院自律會委員提醒其是否申訴,惟乙助理本於自 由意願決定不予申訴,監察院臆測「乙助理恐危及工作,始 隱忍不去性平會申訴」,偏離事證,且無依據。 ㈥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乙助理所有前後歷次筆錄、紀錄及錄音 譯文等資料,且調查其他證物並綜合觀察情形,將之記載於 原確定再審判決,始據以認定並不違背乙助理本意,尚無利 用法官職權之事實,與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 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乙助理於102年間仍持續發電子郵件、 照片及明信片,分享其生活點滴及旅遊見聞,並贈送愛貓照 片及紅茶禮物等客觀證據,始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以為女方 對其仍存有感情之事實,此為原確定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與證 據證明力判斷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其並將判斷事實真偽 之心證,及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記明於判決 書,即與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㈦基於事實真相之發掘,請求調取乙助理於102年3月間未經同 意擅自錄音之檔案(下稱「助理錄音檔」)送刑事警察局或 調查局鑑定有否剪接編輯情形,以明助理錄音檔之證據能力 及事實真相;況法評會錄音譯文第13頁、第17頁所登載者, 與監察院所主張違失行為存否至關緊要,亦與助理錄音檔有 關。又有關監察院公開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合議庭組織違法 乙事,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原確定再審判決審判長 林文舟涉有隱匿陪席法官簽呈乙案之卷宗,以利檢視相關證 據,釐清相關事實真相。再者,依乙助理於北高行自律委員 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下稱「系爭調查紀錄」)之錄音 檔可知,被付懲戒人與乙助理在辦公室之握手、擁抱之行為 ,於被付懲戒人知悉乙助理續聘審查前即有之,且被付懲戒 人均先口頭詢問乙助理,乙助理也主動伸出手及擁抱,顯現 其有「積極同意」之行為,已非「單純不予拒絕」,是原確 定再審判決認定乙助理並無「違反本意」情形,即屬有據。 復觀諸乙助理於法評會第1次調查及第2次調查時陳述其「擔
心」內容,參以許法官於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查紀錄可知 ,乙助理之擔心或顧慮係因配合陪席法官及庭長審判業務所 需及於下班後擅闖門禁之不當行為所致,且為被付懲戒人所 不知。倘乙助理對續聘審查有不安、緊張之敵意壓力,係可 歸咎於己之工作上不當行為,非被付懲戒人之法官職權所致 。本案彈劾案文引用之證物既包含系爭調查紀錄,故其與錄 音檔內容應一致,爰請求另訂庭期勘驗系爭調查紀錄之錄音 檔,以釐清本案事實真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就本案聲請合議庭審判長石木欽迴避,經本庭 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後,被付懲戒人認該裁定 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及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一案,業經司法院於107年10月5日大法官第14 82次會議作成107年度憲二字第240號不受理決議;況聲請司 法院解釋,本即不屬審理規則第6條第4項所定應停止訴訟程 序之事由,是被付懲戒人以其業已聲請司法院解釋為由,聲 請依審理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無 據。又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依據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當庭聲請本案合議庭審判長石木欽迴避(已另分108年 度懲聲字第1號案件審理),惟依同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 尚無須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兩造各提書狀攻防,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 兩造確認之爭點如下: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是否 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法定法官原則,而構成法官法第 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監察院提起再審之訴後,始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關於法官黃 國忠參與前程序判決之審判,構成前揭法官法第61條第1項 第2款再審事由之認定,有適用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不 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部分,是否已逾再審 不變期間?如為否定,則監察院已於原再審案件中爭執,惟 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採,得否復於本件再審程序主張?如 為肯定,則監察院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㈢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合議庭代理審判長林文舟法官與被付懲戒 人曾同庭共事相當期間,卻未迴避該案之審判,是否違反審 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 2款「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再審判決是否有消極不適用CEDAW公約第2條及第3條
,以及認定被付懲戒人贈送乙助理相機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第4條第2款之情事,而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再審判決是否漏未審酌原審證物4、20、24、26、52 及彈劾案文附件13、15、19、25,且未敘明不予參採、調查 之理由,而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㈥如前述㈠至㈤其中一項構成再審事由(如全部不構成再審事 由,即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則:
1.被付懲戒人主張法評會評鑑程序及監察院彈劾程序,均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2.被付懲戒人主張法官黃國忠參與原判決之審判,構成法官 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3.被付懲戒人主張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否有 理由?
4.如前述1.、2.、3.其中一項構成再審事由(如全部不構成 再審事由,即應駁回被付懲戒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則: ⑴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是否均構成懲戒事 由?
⑵如上開違失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構成懲戒事由,則被付懲 戒人應受如何之懲戒處分?監察院應否受其核閱意見所 建議懲戒處分之拘束?
三、監察院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違反 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構成法官法第61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法院經由案件分配 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 ,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 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 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 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 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 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 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 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
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 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 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可知,法院就受理案 件分配之事務,固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一般抽象 性之補充規範,惟不得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 行政規則。
㈡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係指案件審判法官(或合議庭)之組成 ,須依法律規定(憲法第80條及第82條參照)。鑒於審判法 庭之不同及事務分工之必要,法律規定形式亦有若干不同。 有直接由法律明定擔任該案件審判之法官者(如法官法第48 條第1項明定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職務法庭之審判 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6條第l項規定,大法官會 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有僅規定其積極或消極資格者( 如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22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以及應迴避 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判、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 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亦有規定應依法律、處 務規程及其他法令為事務分配者(如法院組織法第79條、法 官法第24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司法院依法官法 第4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 均明定:「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4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即屬法定法官原則之具體實現。其規範目的在於「職務法庭 審理法官之職務處分、懲戒等事項,故其審判長宜由經常性 處理公務員懲戒、人事事務,且對懲戒法制較為熟悉之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充任;……確保職務法庭裁判之妥當性 及公信力」(立法理由參照)。故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 無論係一般案件或再審案件,原則上均應以公懲會委員長為 審判長,以確保裁判之妥當性及公信力。
㈢惟如公懲會委員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應如何組成合議 庭?前揭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均無規定。為此, 本庭於成立之初,即於「順序表」備考欄明定:「審判長因 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由其他二庭法官中,以抽籤方式,先 抽出1位法官,補足本庭之法定人數,再從5位法官中以審級 較高者(若審級相同時,則以期別資深者),為代理審判長 ;如遇第1次再審案件,依法參與再審前之裁判合議庭成員 均須迴避,此時則由再審案件受命法官所屬該庭4位法官及 自另外一庭法官中,以抽籤方式,先抽出1位法官補足法定 人數,再從5位法官中,以審級較高者(若審級相同時,以 期別資深者),為代理審判長。」至於公懲會委員長之迴避
或請假事由嗣後消滅時,該「順序表」雖未規定應回復由公 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惟參酌前揭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 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之規範意旨,本即應回歸前揭原 則性規定,而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以確保裁判之妥當 性及公信力,迨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且不因法令有無明文 規定而有異,始符合法定法官原則。
㈣從而,上開「順序表」備考欄,嗣於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 官會議修正增訂「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 配置」等文字,核屬重申前揭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 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範意旨之確認性規定,而非屬創設 性之規定,縱無上開增訂之文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況於 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官會議討論時,並未區分一般案件與 再審案件而有意為不同之處置;且本庭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 件,係因公懲會委員長謝文定有迴避原因,由林文舟法官代 理審判長,嗣因謝文定退休,由林堭儀代理公懲會委員長, 該案件審判長迴避原因消滅,林文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 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擔 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原確定再審判 決合議庭成員中之林文舟法官及郭瑞祥法官、陳添喜法官, 即為當時提案及參與會議之法官,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且究應由何人為審判長,於一般案件與再審案件間,並無 事物本質上之差異(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述再審案件如回復由 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所可能產生之疑慮,於一般案件亦無 法豁免),是於代理審判長之代理原因消滅時,應否回復由 委員長為審判長,亦無為差別待遇之合理性基礎。故尚不因 上開「順序表」備考欄增訂文字置於一般案件之後,即認其 僅適用於一般案件,而不適用於再審案件。從而,如僅以備 考欄後段並無「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文字,即認不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前段規範一般案件之但書規定,顯與法官法第 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等規範意旨有所牴 觸,而違反法官法定原則。
㈤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之規範對象僅限於普 通法院(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未包括本 庭。再觀諸前開「順序表」備考欄之內容,其文字為「『代 理』審判長」或「『代理』原因消滅」,顯見本庭業已將「 代理審判長」定性為「代理執行審判長職務」之性質,而非 採取法院組織法第4條所定逕由遞補者「充」為合議庭「審 判長」之模式。況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與審判長之代理, 係分屬互不衝突之概念,僅係因代理審判長產生方式或人選 之不同,導致審判長人選有應適用該條前段或後段之問題。
是以,倘執規範內容不同且不適用於本庭復與審判長代理概 念有別之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據以主張本庭「順序表」 備考欄後段之再審合議庭審判長,並非代理性質,故不應將 新委員長上任,解為代理原因消滅,而類推適用前段但書規 定一節,顯與「順序表」備考欄之文義及規範意旨不符。 ㈥法定法官原則,係憲法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所規定 之基本原則(憲法第80條、第8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已如前述,是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其合議 庭之組成,均應符合一般抽象法令之規定。至於所謂法官恆 定之概念,則與法定法官原則有別,更非憲法上之原則,是 以,除其有實定法上之依據,而共同構成合議庭組成之一般 抽象法令依據外,原基於有代理原因所組成之具體個案合議 庭,嗣如該代理原因消滅,即應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續行審 理,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從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所 述於合議庭組成後,即應受法定法官原則之拘束,不得更換 法官,新任公懲會委員長就任後,依法只能取代舊委員長之 審判長位置,而不能取代原非由舊委員長擔任審判長之位置 等語,顯係混淆「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恆定」之概念, 應予辨明。此由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依法調動及離退之法官 每年動輒數百人次,其等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案件(無論係 已分案尚未進行、已行準備程序尚未行言詞辯論或已行言詞 辯論惟未辯論終結等情形),均係移交予接手之法官辦理, 而非由原法官繼續辦理完畢,益足證明實務上並不承認所謂 「法官恆定」之概念。
㈦原再審案件係於105年11月24日分案,分案當時之公懲會代 理委員長林堭儀曾為原判決之審判長,依審理規則第4條第9 款前段規定,應自行迴避,故依當時「順序表」備考欄規定 之方式,抽籤補足5位法官後,由林文舟法官擔任代理審判 長,嗣於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官會議決議修正「順序表」 備考欄,增訂「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 置」等文字,重申前揭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 遴選規則第2條規範意旨,是於原再審案件審結之前,新任 公懲會委員長既已於106年12月20日到任,則林文舟法官代 理審判長之原因即因而消滅,並應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回復由新任公懲會委員 長擔任原再審案件為審判長進行審理及裁判,方符合法定法 官原則,且不因原再審案件業已分案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及由代理審判長訂定言詞辯論期日(惟尚未行言詞辯論), 而有所不同。且原再審案件之合議庭成員林文舟法官、郭瑞 祥法官及陳添喜法官,均曾參與本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
議,應已知悉該次會議修正增訂「順序表」之適用範圍及與 原再審案件情形類似之本庭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件因代理原 因消滅而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惟合議庭仍由林文舟法官 代理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明 顯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 定及憲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且已非單純之法律見解歧異問 題。是監察院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爰將原確 定再審判決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被付懲戒人將「法官恆定」認作「法定法官原則」,據以主 張原再審案件係於105年11月24日分案,分案當時合議庭組 織已經合法確定,不能回溯適用105年12月19日修正之「順 序表」,且新任公懲會委員長係於106年12月20日始到任, 亦不能使「已繫屬年餘並已於其到任前訂定言詞辯論期日之 合議庭組織」致生違法之問題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確不足採。至於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法官審判 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 審判仍屬有效。」惟因本庭並非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對象,更 不受民事判例之拘束;且原確定再審判決係違反法官法第48 條第1項、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及憲法上之法官 法定原則,而非違反法院組織法所定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確定再審判決既已有判決之外 觀,則除有無效事由外,於有權機關依法廢棄前,該判決雖 屬有效,惟仍無解於其違法之本質。故尚不得執上開規定及 民事判例,據以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係屬合法。被付懲戒人 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 6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再審案件合議庭組織縱有不符合法院 組織法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之規定,其審判仍屬有效,原確 定再審判決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㈨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既已 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而構成法官 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 予廢棄,已如前述,則監察院所主張前述爭點㈡至㈤所示之 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本庭即應進一 步審理被付懲戒人針對原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即爭點㈥ 之1.、2.、3.部分。
四、被付懲戒人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主張法評會評鑑程序及監察院彈劾程序,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1.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第90條、第97條至第 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法等規定行使彈劾 權。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 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監察委 員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可提出,監察法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官評鑑程序,並非監察院彈劾 移送司法院懲戒之先行程序,且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依法獨 立行使彈劾權,不受各機關主管長官之移送審查所拘束, 故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本不受法評會決議之拘束,自無瑕 疵繼受之問題。另依法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官評鑑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中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迴避情形,多以須為該訴 訟事件之當事人作為迴避前提(例如:一、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 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 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