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陳茂豐
被 告 翁聰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92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 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朱源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訴外人賴志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源泉受有右側鎖骨、 肩胛骨及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深部切割 傷2.5公分、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致賴志偉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賠付朱源泉、賴志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0,463元、60,397元,且因本件被告係酒後駕 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0,860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 據、門診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救護車費 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係酒後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朱源泉、賴志偉受有傷害 ,且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47毫克,而原告 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賠付90,463元、60 ,397元予朱源泉、賴志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向被告請求償還賠付15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即裁判費1,66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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