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白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46元,及其中149,832元自民 國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50 元。嗣原告於108年2月14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 年4月1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 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 .71%計付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164,746 元 (其中本金為149,832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將系爭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磊豐資產公司再於95 年1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末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請 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 公司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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