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啟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蕭映雪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聰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各按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聰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聰義之遺產範圍內」為前開給付。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聰義於106年10月6日至 107年3月6日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39萬元,並分別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借款 之擔保。嗣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迭經多次催討,陳聰義均置之不理。而 陳聰義於107年3年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自就繼承陳聰義之遺產範圍內, 償還陳聰義之債務。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聰義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39 萬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及其簽發原因、所使用之 印鑑是否為陳聰義平常用於票據等節均不清楚,惟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繁多,非必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若主張係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部分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所提匯款、提款資料,及證人所述均難以證明 借款交付及借款合意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 所負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 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陳聰義於10 6年10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向其借款共計139萬元,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該139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聰義於106 年10月6日至107年3月6日間 ,分別向其借款共計139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並依證人謝淑華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參與本件借款 過程?)答:有看過,被繼承人陳聰義與原告父親蕭錫樑 是朋友,106年10月後前後總計6次,第一次是50萬元,一 月份12萬元,2月份25萬元,三月份有三次分別為12 萬元 、20萬元及20萬元,被繼承人陳聰義以票據借貸,都是原 告以現金交付給對方,只有一次於1月18 日以匯款方式給 對方,都是原告辦理匯款轉帳事宜。」等語甚明。本院審 酌證人謝淑華雖與原告屬親屬關係,然經證人具結後為陳 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又觀諸證 人所述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借款原因關係,證人就借款金 額及借款時間等細節均證述詳實,是證人所述應堪信實。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取款單,其匯款及取款金額、 時間與系爭借款之借款交易金額及時間亦為相符,實符合 一般借款之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 足認原告與陳聰義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繼承人陳 聰義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交付,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聰義應負擔票據責任,核 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繁多,非必為消費借貸關 係等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就借款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業經原告證明如上,被 告若欲抗辯陳聰義並無向原告借款139 萬元之事實,自應 就此事實提出相關反證,然被告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問: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答:這我不清楚 」等詞,且復未能提出相關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聰義於107年3月27日死亡,而陳聰 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陳聰義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被繼承 人陳聰義是否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詳情,且陳聰義並無遺留 任何財產予被告等詞,然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家事法 庭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聰義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陳聰義既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清償責任,其繼承人即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聰義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即屬有據。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01、06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7 年4月9 日及同年6月15 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則原告請求票 款遲延利息部分,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至明。從而,原告
主張前開票據分別自107 年4月8日及同年6月6日起算遲延 利息,係屬違誤,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聰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於供擔保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金額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雖均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僅係利息請求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迄 │週年│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利率│
├──┼─────┼──────┼──────┼──────┼──────┼──┤
│ 01 │FA0000000 │500,000元 │107年4月6日 │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9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2 │FA0000000 │120,000元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3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3 │FA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4 │FA0000000 │120,000元 │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5 │FA0000000 │200,000元 │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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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FA0000000 │200,000元 │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迄 │週年│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利率│
├──┼─────┼──────┼──────┼──────┼──────┼──┤
│ 01 │FA0000000 │500,000元 │107年4月6日 │107年4月7日 │107年4月8日 │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2 │FA0000000 │120,000元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3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3 │FA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4 │FA0000000 │120,000元 │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5 │FA0000000 │200,000元 │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6 │FA0000000 │200,000元 │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05日│107年6月06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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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