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葉苓芬
陳乃鳳
訴訟代理人 陳乃碧
被 告 陳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葉苓芬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乃鳳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乃鳳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陳葉苓芬、陳 乃鳳分別借款100,000元、65,000元,並於107年3月9日簽訂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半年內(即107年9月 9日)清償對原告陳葉苓芬之前開債務,並同意於每月9日匯 款5,000 元至原告陳乃鳳之帳戶,以清償對原告陳乃鳳之上 開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原告陳葉苓芬100,00 0元、原告陳乃鳳10,000 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