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405號
NTEV,107,投簡,405,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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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白炳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林進成 
      柯杏玫 
被   告 白蒼梧 

      蔡白淑惠

      白展宇 
      洪嘉彥 

      李瑋翎 
      李瑋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四一之二三四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四一之二三五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合併分割方法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白蒼梧蔡白淑惠白展宇洪嘉彥李瑋翎李瑋珍及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白蒼梧蔡白淑惠白展宇洪嘉彥李瑋翎、李 瑋珍(下稱被告白蒼梧等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南投縣○○鎮○○段○○○○段○ 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以聲明方案為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原屬訴外 人被繼承人白清遜所有,因於民國99年間由原告辦理抵繳遺 贈稅實物抵繳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充為稅款而登記予中華 民國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管理,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與當時國稅局核准之實物抵繳位置相 同。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分割甲案)。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產署則以: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作業 要點」第3點、第7點明文規定,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配 之國有土地之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為優 先;又他共有人訴請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要點第3 點 規定之分配位置、原則提出分割方案或和解。又同段641- 116、641-235地號土地面積太小,且有他人占用情形,而 同段641-234 地號土地為道路屬公共設施,故被告國產署 主張應將同段641-116、641-23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分配 價金予共有人;而就同段641-234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分歸 其所有,而北側部分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其餘共有人 保持共有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同段64 1-116、641-23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同段641-234 地 號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 地政所)草土字第13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333 頁)所示:編號甲之土地被告國產署單獨取得,編號 乙分歸被告白蒼梧等6 人及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下稱分割乙案)。
(二)被告白蒼梧等6 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均 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 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5 項之立法 理由所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 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 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 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可知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土地利 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設,故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原物合併分割者,則須符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之要件,則數不動產間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應有部分比例 依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 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0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屬相同 ,此有上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原告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核與民法824條第5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 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 當之分配。經查,同段641-235地號土地及641-234地號土 地之南側現為柏油路面之巷道,而同段641-116 地號土地 及641-234 地號土地北側坐落鐵皮搭建一層建物(系爭建 物),又系爭建物為原告家族所有,且系爭建物現出租予 他人經營餐飲業使用等情,此有本院於107 年7月5日會同 原告、被告國產署及草屯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經草屯地 政所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草土字第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前開勘驗期日所製之 勘驗筆錄、所攝之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 231頁),且被告為所不爭,自應堪信為真。又查原告提 出之分割甲案,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分歸予被 告白蒼梧等6人及原告共有,而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 分歸予中華民國取得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現況,原告所主張分得之編號B之土地,其上 坐落有其家族所有之系爭建物,且為第三人租賃使用中,



而編號A之土地現況為巷道使用,係屬既成道路而分歸予 被告國產署所有,尚非難以管理,且符合公用地役關係, 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之意旨。認採取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甲案,合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且分割後編號A 、B土地之形狀完整,面積亦非微小,有助於分割後土地 之有效利用。另衡酌被告白蒼梧等6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甲案,且被告國產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原因,係因原告辦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清遜遺贈稅之實 物抵繳而取得,又於辦理實物抵繳時原告表示係以空地抵 繳等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第0000000000號 函、同意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385頁) ,故對比前開函文之所附申請時照片及草土字第74100號 複丈成果圖及勘驗所攝照片,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甲案, 由被告國產署所取得之土地,實合於原告申請實物抵繳之 實地位置。準此,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兼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 採取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分割甲案,始符合兩 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 濟利用,應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實為有助 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三)又依被告國產署所提出之分割乙案,該分割方案係主張將 同段641-116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將可能使系爭土 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離,勢將致使系爭建物與 土地之所有權關係複雜化,而造成系爭建物就其坐落之土 地欠缺使用權源,將衍生拆除系爭房屋之紛爭,且亦會使 系爭建物一部分同時坐落於兩造共有之土地上,一部分則 坐落於拍定人取得之同段641-116 地號土地上,而致使系 爭建物之土地使用關係趨於複雜,而有礙於分割後土地之 有效利用。另就被告國產署提出同段641-235 地號土地面 積甚小而遭人占用等詞,被告國產署就遭第三人人占用部 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所提出分 割甲案,並未將同段641-235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而係將 該土地合併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土地,則依分割甲案所 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形狀均為完整。從而,難認被告國產 署所提出之分割乙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國產署所 提之分割乙案,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 │1/7 │
├────┼──────┤
白蒼梧 │1/7 │
├────┼──────┤
蔡白淑惠│1/7 │
├────┼──────┤
白展宇 │1/7 │
├────┼──────┤
洪嘉彥 │4/21 │
├────┼──────┤
李瑋翎 │5/42 │
├────┼──────┤
李瑋珍 │5/42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原應有部分比│
│ │例 │
├────┼──────┤
白炳賢 │50/665 │
├────┼──────┤
白蒼梧 │50/665 │
├────┼──────┤
蔡白淑惠│50/665 │
├────┼──────┤




白展宇 │50/665 │
├────┼──────┤
洪嘉彥 │40/399 │
├────┼──────┤
李瑋翎 │25/399 │
├────┼──────┤
李瑋珍 │25/399 │
├────┼──────┤
財政部國│45/95 │
│有財產署│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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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