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靜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由訴外人黃炳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B 車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D 車)、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曾英美所有、由 訴外人曾淑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25 元(即工資8,325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A 車雖有壓到白線,但係在另一車道,且警 察在現場測量其均無表示意見就簽名,其不知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何義,其認為本件是黃炳瑋之過失 ,不應由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 車行 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故撞擊B 車, B 車再往前撞擊停等紅燈之C 車、D 車、系爭保車,系爭 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及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 現場圖下方之處理摘要顯示,A 車沿集山路3 段北往南行 駛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因駕車不慎,左前車頭撞上前方B 車,致B 車往前推撞前方之靜止停等紅燈之C 車、D 車、 系爭保車,此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參,且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 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抗辯 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顯非可採,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 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325 元(即工資8,32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憑,故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8,325 元。(四)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已給付賠償金額8,325 元予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3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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