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7年度,439號
NTEV,107,投小,43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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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晟揚 
被   告 陳君冠 
法定代理人 陳政遠 
被   告 張晉嘉 
法定代理人 武氏碧 

被   告 陳邑倫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陳君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張晉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陳邑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陳邑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0 日3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 ○0 號,由被告張 晉嘉持鐵橇橇開窗戶,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進入屋內,被告 陳邑倫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5 條、峰牌香菸6 條、長壽牌1 號香菸2 條、長壽牌7 號香菸 2 條、長壽牌9 號香菸2 條、雲絲頓牌香菸7 條、白大衛牌 香菸2 條、West牌香菸2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及飲料餅乾等,致原告受有51,500元之損害;又因門窗被破 壞,支出修理費用11,000元,且因本件事故而訴訟支出訴訟 費用1,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邑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君冠張晉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少年法庭 107 年度少護字第71、75號筆錄節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陳邑倫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被告陳君冠張晉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 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七星牌香菸15 條18,750 元、峰牌香 菸6 條9,000 元、長壽牌1 號香菸2 條1,900 元、長壽牌 7 號香菸2 條2,000 元、長壽牌9 號香菸2條2,000元、雲 絲頓牌香菸7 條6,650 元、白大衛牌香菸2 條2,500 元、 West牌香菸2 條1,700 元、現金6,000 元之損害,且因門 窗被破壞,另支出11,000元之修理費,已據其提出上開估 價單、明細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本院將 前揭明細送達被告,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61,50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飲料、餅乾損失1,000 元部分,因本院少年法 庭並未認定被告有竊取飲料、餅乾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此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 無據。另外,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係由法院於為終局 判決時,依兩造勝敗之結果及利害情形而諭知當事人負擔 ,並非原告所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本件所先 預納之裁判費,洵屬無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陳君冠;於 108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張晉嘉;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 被告陳邑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司法最新動態維護 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105 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陳邑倫即應 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108 年1 月16日、107 年9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陳邑倫分別給付自107 年9 月19日 、108 年1 月16日、107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500元,及被告陳君冠自107 年9 月19日起、被告張晉嘉 自108 年1 月16日起、被告陳邑倫自107 年9 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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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