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F○○
E○○
庚○○
被 告 D○○
P○○
K○○
I○○○
J○○
Q○○
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庚○○
T○○
被 告 L○○
被 告 戌○○
辰○○
玄○○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申○○
己○○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地○○
被 告 G○○
被 告 H○○
戊○○
選任辯護人 乙○○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S○○
F○○
丙○○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丙○○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甲○○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R○○
被 告 C○○
子○○
酉○○
選任辯護人 丙○○
被 告 壬○○
N○○
選任辯護人 丁○○
丙○○
被 告 寅 ○
卯 ○
天○○
巳○○
亥○○
午○○
未○○
選任辯護人 R○○
被 告 W○○
b○○
a○○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第
五二七○號、第五四○七號、第五四○八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八八○號、第五八
九六號、第五九一七號、第六二三一號、第六三四一號、第六六一三號、第七六三一
號、第七六三二號、第七八七四號、第七八七五號、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丑○○○、K○○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K○○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丑○○○緩刑伍年。
H○○、P○○、D○○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Q○○、宙○○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沒收。L○○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又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
台幣參拾萬元沒收。
辰○○、B○○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均沒收;又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捌拾萬元均沒收。
莊隆豔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而許其選舉權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又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捌拾萬元沒收。G○○共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又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捌拾萬元沒收。J○○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I○○○共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
戌○○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陸月,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又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
戊○○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陸月,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又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A○○、宇○○、M○○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N○○、壬○○、酉○○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N○○緩刑伍年。
寅○、午○○、未○○、亥○○、天○○、巳○○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
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天○○、巳○○均緩刑參年。W○○共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要求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b○○共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要求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癸○○、C○○、O○○、子○○、卯○、a○○均無罪。 事 實
壹、丑○○○、K○○、H○○、P○○、D○○部分: 丑○○○係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以下簡稱新屋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為能順利 蟬連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一職,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該農會第十三屆 代表選舉前,與新屋鄉各姓氏宗親會之會長及大老協商,由各宗親依其人數,自 行協調出各姓氏之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會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會之代表 人選及名額,嗣農會之會員代表選舉後,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理、監事選舉前之間 ,丑○○○圖使其所規劃之理事人選戌○○、辰○○、宙○○、B○○、戊○○ 、G○○、Q○○、玄○○及V○○,監事人選癸○○、黃信盛及許根意能順利 當選,乃召集各姓氏所推舉而當選農會代表之人及規劃之理、監事人選,在新屋 農會二樓之總幹事辦公室,舉行理、監事選舉之配票及假投票,迨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六日理、監事選舉結果揭曉後(規劃人選中僅理事V○○一人落選),丑 ○○○又召開理事長人選協調會,卻因戌○○、戊○○互不相讓,理事長無法協 調產生,戊○○為能順利當選理事長,遂轉而尋求所規劃之人選於代表及理、監 事選舉中落敗之A○○、M○○、宇○○等對方派系合作。此際丑○○○雖為該 農會之績優總幹事,且為該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之單一遴選合格之候聘人,但知 悉戊○○與A○○合作後,惟恐其總幹事之聘任未能取得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 即至少五位理事同意聘任之決議,致無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舉行之總幹事聘任 決議中被續聘為總幹事一職,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 五日間,除向九位理事當選人G○○、玄○○、宙○○、Q○○、L○○、戊○ ○、戌○○、辰○○、B○○口頭拜票外,並先後連續由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新屋農會職員K○○駕駛車牌號碼為LE─四一五六號之自小客車,載其至G○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一鄰五十七號住處、玄○○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 一鄰埔頂四十一號住處、及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糠榔村九鄰三十九號住處, 由丑○○○先後親自將三十萬元賄款交付予G○○之妻I○○○、玄○○之妻J ○○、宙○○等人,並委由I○○○、J○○代為收受擬交付予G○○、玄○○ 之賄款,又於新屋農會連續將三十萬元賄款分別交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新屋農會 職員H○○、P○○(其父為即為Q○○)二人,由H○○於戊○○位於桃園縣 新屋鄉○○村○鄰○○路一三○號住處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予戊○○,P○○則告 知其父Q○○關於丑○○○交付賄款之事,Q○○旋分二次在P○○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街二十巷二十三弄六十三號四樓住處向P○○取得二十二萬元,其 餘八萬元則暫放P○○處。K○○承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復先後在新屋農會職 員辦公室交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予L○○、戌○○,於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六號D○○住處交付三十萬元予D○○,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戌○○將 其中三十萬元之賄款轉交予徐氏宗親辰○○,委請有犯意聯絡之D○○將款項轉 交予B○○。戌○○即於其招待理事當選人辰○○等五人至台北市北投及宜蘭縣 礁溪出遊時,將賄款三十萬元交付予辰○○。D○○則將該三十萬元放置於住處 ,再轉知B○○其事,B○○告以現在不急用錢,先予寄放。丑○○○、K○○ 、P○○、戌○○、D○○並均於交付賄款時請上開九位理事當選人時,約定聘 任丑○○○為總幹事。
貳、Q○○、宙○○部份:
Q○○、宙○○二人均係桃園縣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理事之當選人,為有聘任該農 會總幹事權限之人,二人基於收受該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丑○○○之賄款而許以聘 任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三月五日間某日,宙○○於其前揭住 所收受由丑○○○親交之賄款三十萬元,許以聘任丑○○○為該農會第十三屆之 總幹事,Q○○亦於上述期間內,自其在新屋農會任職之子P○○處得知丑○○ ○請其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之事,而Q○○嗣後分二次向P○○取走二十二萬元, 並許以丑○○○聘任其為該農會第十三屆之總幹事。參、L○○部分:
一、收受丑○○○給付之三十萬元部分:
L○○係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理事之當選人,為有聘任該農會總幹事權限之人, 基於收受該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丑○○○賄款而許以聘任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間某日,在新屋農會職員辦公室收受由丑○○○委由K○ ○所轉交之賄款三十萬元,許以聘任丑○○○為該農會第十三屆之總幹事。 二、行求理事長候選人部分:
L○○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選為新屋鄉第十三屆理事,為選舉理事長之 選舉權人,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丑○○○所召開之第一次理事長人選協 調會中,因有意參選理事長者眾,協調未果,乃向在場之全體理事當選人戌○ ○、戊○○、辰○○、G○○、玄○○、B○○、宙○○、Q○○等人,表示 欲擔任理事長者須交付賄款予其他理事,公然向在場之理事當選人要求財物, 始許以為一定之選舉行為。
肆、戌○○部份:
一、收受丑○○○所交付之三十萬元部分:
戌○○係桃園縣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理事之當選人,為有權限聘任該農會總幹事 之人,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間,在新屋農會收受與總幹 事候聘人丑○○○有犯意聯絡之之K○○所交付之賄款三十萬元,而許以聘任 丑○○○為總幹事。
二、與丑○○○共同將三十萬元交與辰○○部分: 戌○○與丑○○○基於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予另一理事當選人辰○○,約其聘任 丑○○○為農會總幹事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間某日 ,在新屋農會收受丑○○○委託K○○所托轉交予辰○○之三十萬元,而於其 招待理事當選人辰○○等五人至台北市北投及宜蘭縣礁溪出遊時,將該筆賄款 交付予其熟稔之徐氏宗親辰○○,約定聘任丑○○○為總幹事。
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G○○、B○○、玄○○及辰○○並招待渠等至台北市北 投及宜蘭縣礁溪鄉出遊之部份:
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選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理事後,為能順利當 選該農會理事長一職,竟基於交付賄款予有選舉理事長權限之理事當選人,而 約其於理事長選舉時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 三月六日間,連續至理事當選人G○○、玄○○前揭住處、B○○位於桃園縣 新屋鄉下田村四鄰二十九之二號住處,分別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G○○之妻彭 陳妹、玄○○、B○○三人,並委由I○○○代為收受擬交付予G○○之賄款 ,並於其間由其負責支付所有費用,招待G○○、B○○、玄○○、辰○○等 四人集體至台北市北投及宜蘭礁溪鄉出遊二日,並於出遊期間,復承前概括之 犯意,先將三十萬元之賄款交予辰○○,迨出遊歸來後再接續交付二十萬元尾 款予辰○○,於交付賄款及招待集體出遊時,約定G○○、B○○、玄○○、 辰○○四人於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選舉時,選其擔任理事長。伍、辰○○、B○○、玄○○、G○○、J○○、I○○○部份: 一、辰○○、B○○、玄○○、G○○、J○○收受丑○○○所交付之三十萬元部 分:
辰○○、B○○、玄○○、G○○四人均係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之 當選人,為有權限聘任該農會總幹事之人,而I○○○(I○○○此部分犯罪 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J○○分別為G○○、玄○○之配偶,其等均基於收 受該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丑○○○所交付之賄選款項而許以聘任之犯意,G○○ 與I○○○,及玄○○與J○○間則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至同年月五日間某日,G○○、玄○○二人,先後在其等住所由其配偶I○ ○○、J○○收受由丑○○○所交付之賄款各三十萬元,迨G○○、玄○○返 家後,I○○○、J○○則轉知上情。辰○○則於與戌○○等五人集體至台北 市北投及宜蘭縣礁溪出遊時,自戌○○處收受丑○○○委託戌○○轉交之賄款 三十萬元。B○○亦經D○○轉知丑○○○已交付賄款三十萬元與D○○,委 由D○○代轉,B○○亦告以其現在不急用錢,先將三十萬元寄放在D○○處 。
二、辰○○、B○○、玄○○、G○○、I○○○收受戌○○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及 辰○○、B○○、玄○○、G○○接受戌○○招待出遊部分: 辰○○、B○○、玄○○、G○○四人係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之當 選人,為理事長之選舉權人,竟均基於收受理事長候選人戌○○所交付之賄款 及旅遊招待,而許以理事長選舉戌○○之犯意,G○○並與其配偶I○○○基 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該農會理事選出後,至同年三月 六日理事長選舉前之間,B○○、玄○○二人,先後在其等上開住所收受由戌 ○○三所交付之賄款各五十萬元,G○○亦經由I○○○於其住所收受戌○○ 所交付之賄款五十萬元。而B○○、玄○○、G○○並與辰○○接受戌○○之 招待,於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同年月三日期間內,集體至台北市北投及宜蘭 縣礁溪出遊二日,而辰○○於該出遊期間亦收受由戌○○所交付之賄款三十萬 元,並於出遊歸來後接續上開犯意,再收受由戌○○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其四
人於收受戌○○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及接受招待出遊時,均許以戌○○於理 事長選舉時為一定之行使。
陸、戊○○、A○○、M○○、宇○○部分:
一、戊○○收受丑○○○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之部份: 戊○○係桃園縣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理事之當選人,為有權聘任該農會總幹事之 人,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間某日,在其住處收受總幹事候聘人 丑○○○委由H○○所轉交之賄款三十萬元,而許以聘任丑○○○為總幹事。 二、戊○○向理事當選人Q○○行求,及戊○○、A○○、宇○○、M○○共同向 理事當選人向B○○行求之部份:
A○○為桃園縣新屋鄉鄉長、M○○為該鄉民代表大會之代表,與宇○○三人 所規劃之新屋農會第十三屆農會代表及理、監事人選,選舉失利,適原同屬於 丑○○○及癸○○結盟之戊○○、戌○○兩人就理事長一職相持不下,戊○○ 又得悉丑○○○支持戌○○出任理事長,且戌○○已分別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 辰○○、G○○、玄○○及B○○四人,並集體出遊二日(按理事共九席如能 掌握五席即可當選理事長),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在新 屋農會向Q○○表示,願給付如戌○○所給付之賄選款項數額,而約為選舉其 為理事長之一定行使,然未獲Q○○首肯。戊○○乃轉而尋求擁有B○○、Q ○○、L○○、宙○○四票實力之A○○、宇○○﹑M○○等一派人之支持, 而A○○、宇○○及M○○為能掌握至少五席之理事,以便理事會於成立後六 十天內行使總幹事聘任之決議時,現任經上級農會遴選合格之績優總幹事候聘 人丑○○○無法獲得理事會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之聘任,新屋農會須依農會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府農輔第一四00四號函辦理,即 總幹事一職先函請上級農會就遴選合格之人員派代,並於派代之總幹事滿一年 後,仍未獲理事會之聘任,主管機關依法重新辦理公告遴選時,再由其等所推 出之人選參與總幹事之遴選及候聘,以便由該派系之人馬得獲聘為總幹事,藉 此掌握新屋農會運作,因其等對於Q○○、宙○○、L○○於理事長選舉中支 持戊○○有所把握,B○○支持何人即成理事長選舉中勝敗關鍵,A○○、M ○○、宙○○、戊○○即基於交付財物予B○○,而約為理事長選舉戊○○之 犯意聯絡(戊○○並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嗣B○○與戌○○等五人出遊回來 後,A○○即邀集B○○、M○○、宇○○及戊○○四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下午至其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二0八號住處之地下室餐廳,由戊 ○○告以B○○:請B○○支持其競選理事長等語,B○○以已收受戌○○之 五十萬元賄款,不可能予以支持回絕,A○○即問B○○:「你究竟要多少? 」,並與M○○及宇○○勸誘B○○「要一百萬或二百萬你自己說」,但仍為 B○○所堅拒,而戊○○因未獲得B○○之支持,終於理事長選舉中以一票之 差落敗。
柒、N○○、壬○○、酉○○之部份:
N○○為桃園縣新屋鄉葉氏宗親會會長,原本有意於新屋農會第十三屆選舉時, 與黃仁松、酉○○合作,分別競選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形成葉、黃、徐 三家族掌握新屋農會之局面,而子○○本有意參選該屆理事,但N○○基於選舉
佈局而命子○○改選監事,惟於子○○登記參選監事後,N○○、黃仁松、酉○ ○均因個人因素退選,導致葉、黃、徐三家合作構想破裂,而子○○亦無法改登 記選舉理事,與癸○○就監事一席激烈競爭。N○○、酉○○乃基於向當選農會 代表之人交付財物,約定代表於監事選舉時選舉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八日上午,N○○接獲酉○○之電話告以徐家有六位農會代表天○○、巳 ○○、午○○、未○○、亥○○及寅○六人將於當日下午聚會於其位於桃園縣新 屋鄉○○路一五九巷三號住處,N○○立即通知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壬○○,告以 壬○○其事,並要壬○○帶一百二十萬元前往酉○○住處,壬○○旋於當天下午 向其不知情之堂哥姜義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攜帶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至酉○ ○住處,會同酉○○將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先後分別交付上開六名徐氏農會 代表各二十萬元,約定於農會監事選舉時支持子○○,午○○、未○○、天○○ 、巳○○、亥○○、寅○均予以收受,惟嗣後因恐負刑責而均將賄款歸還與酉○ ○,酉○○則將全數賄款一百二十萬元歸還N○○,由N○○歸還壬○○。捌、寅○、午○○、未○○、亥○○、巳○○、天○○部份: 寅○、午○○、未○○、亥○○、巳○○、天○○六人為新屋農會第十三屆會員 代表之當選人,為有選舉該農會第十三屆監事權限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即代表選舉後之第二天下午,經酉○○通知前往其上開住所開會,竟均基於收受 財物而許以監事選舉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分別收受由酉○○偕同壬○○所 交付之賄款各二十萬元,並許以監事選舉時為一定之行使,即選子○○為監事。玖、W○○與b○○共同向V○○要求賄款之部份: W○○、b○○二人係新屋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之當選人(二人均非羅姓宗親 會與丑○○○共同規劃之而當選代表之人),為有選舉該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權限 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選會員代表後,至同年三月六日選舉理事前之 間某日,在新屋鄉羅姓宗親會所邀集該羅姓代表當選人羅仁城、羅進福、羅守鈺 、V○○、b○○、a○○、W○○於新屋鄉唐福餐廳之餐敘中,於該宗親會所 規劃而參選理事之V○○請求所有羅姓代表當選人支持其競選理事時,W○○、 b○○竟基於要求V○○須交付財物,始許以理事選舉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W○○於餐敘中當面告以V○○選舉須花錢等語,b○○則在旁幫腔,而向 V○○要求財物,始為一定之選舉行為,為V○○當場所拒絕,二人隨即離席。拾、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桃 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一、被告丑○○○、K○○、H○○、D○○、P○○部分: 訊之被告丑○○○固坦承於新屋農會第十三屆理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選出後至該屆理事決議聘任總幹事期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間曾有交付該農 會第十三屆理事當選人戌○○、辰○○、B○○、戊○○、G○○、Q○○、 玄○○、L○○各三十萬元之事實,然否認該款項之給付與要求理事當選人決 議聘任其為總幹事有對價關係,蓋其為該農會之績優總幹事且為該農會第十三 屆總幹事之單一遴選合格之候聘人,取得該次總幹事席次,猶如探囊取物,交
付三十萬元與理事不過係為恭賀其等當選,伊所交付之財物與理事當選人聘任 伊為總幹事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而被告K○○、H○○、D○○、P○○則 雖均不否認代被告丑○○○轉交款項與各理事當選人,被告K○○亦不否認載 同被告丑○○○前往理事當選人玄○○、宙○○、G○○等人住處交付款項, 然一致辯稱其等為新屋農會職員,只是奉總幹事之命行事,不知所交款項充為 何用云云。然查,被告丑○○○雖為新屋農會之績優總幹事且為該農會第十三 屆總幹事之單一遴選合格之候聘人,但仍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即至少五 位理事同意聘任之決議,始得順利擔任總幹事一職,否則理事會未能於法定之 六十天內聘任總幹事,而產生須由上級農會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派代之 情形時,其派代人選,雖仍應為該條所定之遴選合格人員,但派代總幹事服務 滿一年後,仍未獲理事會聘任,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公告遴選,有臺灣省政府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府農輔字第一四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一八五頁),是被告丑○○○於該次理事聘任總 幹事決議中,本無所謂穩操勝券可言,況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理、監 事選舉後,被告丑○○○召開理事長人選協調會,卻因被告戌○○、戊○○互 不相讓,理事長無法協調產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透過與被告癸○○之電 話通話,知悉被告戊○○為能順利當選理事長,遂轉而尋求被告A○○該對方 派系合作,從事賄選之犯罪等節(證據詳如後述),復為被告丑○○○、癸○ ○所不否認,苟被告戊○○與A○○合作成功,獲得五位以上之理事支持而取 得理事長席位,則被告A○○派系於總幹事聘任時當至少掌握五席以上理事之 決議權,足可威脅被告丑○○○蟬聯總幹事席位之機會,是被告丑○○○於總 幹事聘任前夕交付九位理事當選人各三十萬元,其意在於約為聘任,至為灼然 。第查,右揭被告丑○○○由被告K○○駕駛載同至被告G○○、玄○○、宙 ○○住處,由被告K○○載同被告丑○○○先後親自將三十萬元賄款交付予G ○○之妻I○○○、玄○○之妻J○○、宙○○等人,並委由I○○○、J○ ○代為收受擬交付予G○○、玄○○之賄款,又於新屋農會將三十萬元賄款分 別交給與被告H○○、P○○二人,由被告H○○於被告戊○○住處交付三十 萬元賄款予被告戊○○,被告P○○則告知其父Q○○關於丑○○○交付賄款 之事,被告Q○○旋分二次向被告P○○取得二十二萬元,其餘八萬元則暫放 被告P○○處。被告K○○亦受命於被告丑○○○在新屋農會職員辦公室交付 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予L○○、戌○○,於D○○住處交付三十萬元予D○○ ,分別委請戌○○將其中三十萬元之賄款轉交予被告辰○○,委請被告D○○ 將款項轉交予被告B○○。被告戌○○即於其招待理事當選人辰○○等五人至 台北市北投及宜蘭縣礁溪出遊時,將賄款三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辰○○。被告D ○○將該三十萬放置住處,轉知被告B○○其事,被告B○○則告以現在不急 用錢,先將三十萬元寄放於D○○處之事實,迭據被告丑○○○(見八十六年 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七二頁、第二八四頁)、 K○○(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四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 八六號卷第三○五頁)、H○○(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五一頁 )、P○○(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三○頁)、D○○(見八十
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四三頁)、J○○(見八十六年度 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九九頁)、I○○○(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 第一九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七七頁)於檢調單位訊問時,各就其送交或轉 送賄款之行為坦承在案,而九位理事當選人除被告宙○○、玄○○、G○○、 L○○、B○○(上開五名理事當選人亦均有收受該項賄款,證據詳於各該被 告證據項下後述)外,被告戌○○(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六四 頁、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辰○○(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 號卷第一八八頁、第二七○頁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Q○○ (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四頁、第三○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八八六號卷第三○五頁、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戊○○(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七八頁、 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均於偵審 中坦承收受被告丑○○○款項,並決議聘任被告丑○○○為總幹事,此外並有 自被告D○○、I○○○之住處搜扣被告丑○○○交付,委其分別轉交予被告 B○○、I○○○之之賄款各三十萬元現金扣案佐證(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 三八號卷第二四四頁所附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二二號扣押物清單、同卷第 一九一頁所附搜索及扣押筆錄),堪認被告丑○○○、K○○、H○○、P○ ○、D○○確有上開送交或轉交賄款予理事當選人之行為無疑。而被告K○○ 、H○○、D○○均為農會職員,絕無不知農會總幹事聘任在即,各派系人馬 角力劇烈之情,於此時為總幹事候聘人員送交款項予理事當選人,賄選之意, 昭然若揭,況且被告K○○於偵查中尚且自陳受被告丑○○○之命交款項予被 告L○○,其用意為希望L○○投被告丑○○○一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 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四二頁),而被告H○○為檢調單位偵查時,先是陳稱被告 丑○○○委其轉交予被告戊○○之物,伊並未親自交予被告戊○○,而是交付 予被告戊○○之配偶陳美蘭,嗣後方才改稱交給被告戊○○,當初說謊是怕影 響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五一頁), 益見被告H○○明知所交付之款項即係賄款,否則何須於檢調單位偵查中代被 告戊○○予以隱瞞?凡此均足徵被告K○○、H○○、D○○為被告丑○○○ 代轉賄款時,均知悉該款項與理事是否決議聘任被告丑○○○為總幹事有對價 關係,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事證至臻明確,其等上開所辯,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Q○○、宙○○、L○○部分:
(一)Q○○、宙○○、L○○三人收受被告丑○○○賄款三十萬元部分: 訊之被告Q○○坦承收受被告丑○○○三十萬元賄款,暫放於被告P○○ 處,已分二次取用共二十二萬元整,尚餘八萬元之事實,而被告L○○、 宙○○則矢口否認之。經查,被告Q○○上開自白核與被告丑○○○、葉 時詮所供如交付或轉交賄款之情節相符,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黃 新興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亦自白在卷,並自陳所收受之賄款已於八十 六年三月三日存入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等情甚詳( 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三三頁),有與其所述
資料相符之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扣案佐證(扣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 三八號卷第八十二頁證物袋內),核與同案丑○○○、K○○所述交付賄 款事實,若合符節。其於偵審中空言否認,辯稱因怕遭羈押始為上開自白 ,且前揭存入戶頭內之款項則係他筆收入云云,原不足推翻已有旁證之自 白,況且被告L○○於本院自承偵查中指出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於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存入三十萬元款項,係伊自行供出,而非檢調單位搜扣開存摺後 ,指出該筆有所疑義之款項,令其承認此即收賄款項等情至明(見本院審 判筆錄),益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否則豈能 自行提供與自白相符之佐證。雖證人黃○○到庭證稱曾目擊被告L○○在 新城餐廳收有另一筆款項三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 筆錄),縱認屬實,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L○○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他 筆款項,併此指明。另質之被告宙○○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丑○○○三十 萬元賄款之犯行,或辯稱根本無此事,或辯稱當天係由他人收受,伊不知 情云云,然被告丑○○○係由被告K○○載同前往被告宙○○住處,由被 告丑○○○下車與被告宙○○寒暄拜託,被告K○○親自將三十萬元賄款 放置於被告宙○○住處桌上,嗣後被告宙○○亦不曾將賄款退還乙節,分 據被告丑○○○及K○○兩人於審理中指陳甚明(見本院審判筆錄),兩 人所陳互核相符,並參諸被告宙○○為九位理事當選人之一,為有聘任總 幹事權限之人,被告丑○○○既對其他八位理事當選人均交付三十萬元賄 款,衡諸常情,焉有獨漏被告宙○○一人之理,是被告宙○○空言否認有 何收受丑○○○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顯不可信。被告Q○○、L○○ 、宙○○三人之上開犯行,均極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L○○行求競選理事長人員應交付財物部分: 被告L○○雖亦矢口否認有於第一次全體理事當選人所召開之理事長人選 協調會中向欲擔任理事長之人要求賄款,惟查:該次理事長人選協調會中 有多人(即被告戌○○、戊○○、L○○、B○○)表達參選理事長之意 願,被告L○○當場表示只要誰拿出五十萬元,就支持誰當理事長乙節, 業據同案被告辰○○(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六一頁)、李 文政(見同卷第三六八頁)、B○○(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 三五九頁)指證綦詳,互核相符,雖被告辰○○、B○○、戊○○於本院 審理中均改稱並未親自與聞被告L○○之索賄行為,而係事後聽聞傳言云 云,惟此顯不過係事後迴護之詞,且被告戊○○於本次農會理事長選舉中 ,又屬同一派系,當無誣陷被告L○○之可能,其等於偵查中上開所述, 實堪採信。被告L○○否認上開犯行,並無可採。 三、被告戌○○之部份:
(一)收受被告丑○○○賄款三十萬元部分:
右揭被告戌○○於新屋農會收受被告丑○○○委託被告K○○所轉交賄款 三十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姜 卓三、K○○於審理中所陳交付賄款之情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相符。 (二)為被告丑○○○交付三十萬元與被告辰○○部分:
又被告戌○○如何取得被告丑○○○擬交付與被告辰○○之賄款,又如何 將之轉交於被告辰○○,約定聘任被告丑○○○為總幹事等節,亦據被告 戌○○自白,核與被告丑○○○、辰○○所供交付、取得賄款之事實,要 相符合。
(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G○○、B○○、玄○○及辰○○並招待渠等至台北 市北投及宜蘭縣礁溪鄉出遊之部份:
訊之被告戌○○坦承為競選新屋鄉農會理事長一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至同年三月六日間,至理事當選人G○○、玄○○、B○○住處,分 別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G○○之妻I○○○、玄○○、B○○三人,並委 由I○○○代為收受擬交付予G○○之賄款,並於其間由其支付費用,招 待G○○、B○○、玄○○、辰○○等四人集體至台北市北投及宜蘭礁溪 鄉出遊二日,並於出遊期間,先將三十萬元之賄款交予辰○○,迨出遊歸 來後再交付二十萬元尾款予辰○○,約為其等選舉伊為農會理事長等節不 諱(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其行賄之對象即被告陳昌 桶(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一七頁、第三六○頁、本院八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辰○○(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 八七頁、第二七○頁、第三六○頁)所述確於上開期日與被告戌○○、莊 隆艷、G○○出遊,及被告B○○自承收受賄款(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 三八號第一一六頁、第三六○頁、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G○○供承被告戌○○交付賄款與其配偶(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 八六號卷第三○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彭 陳敏妹坦承為其配偶G○○代收賄款(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 一八七頁、第二七三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G○○住處搜得之被告 戌○○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及自被告B○○之自小客車內所搜得戌○○ 交付之賄款五十萬元之餘額九萬五千四百元扣案可佐(分別有八十六度他 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九二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同卷第六八頁至七○頁所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十六度保管字第一四○二號扣押物 品清單為憑),而該扣案之五十萬元及九萬七千四百元確係被告戌○○交 予被告B○○及G○○兩人,作為被告戌○○請其兩人支持被告戌○○擔 任本屆理事長之對價,亦分據被告B○○、G○○及G○○之妻I○○○ 供述在案(雖被告玄○○否認收賄或出遊、被告辰○○亦否認有收賄之行 為,但上開二人亦均有收賄及出遊之行為,證據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徐 潤炳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論,被告戌○○之犯行確堪認定。 四、被告辰○○、B○○、玄○○、G○○、J○○、I○○○部份: (一)被告辰○○、B○○、玄○○、G○○、J○○收受被告丑○○○交付之 三十萬元部分:
1被告辰○○部分:
訊之被告辰○○坦承自被告戌○○處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賄款三十 萬元(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八八頁、第二七○頁、本院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戌○○、丑○○○所承交付或
轉交賄款,並表示請於聘任總幹事予以被告丑○○○支持之情節,要無不 符,事證明確。
2被告B○○部分:
訊之被告B○○則否認收受被告丑○○○賄款,辯稱因尚積欠被告范姜卓 三五十萬元,故不願接受其所交付之賄款云云,然被告丑○○○委由被告 K○○,再轉由被告D○○交付與被告B○○賄款三十萬元,惟被告陳青 雲尚未完成轉交行為之際,被告B○○即電詢被告D○○是否有此一事, 經被告D○○告知,被告B○○遂要求被告D○○予以保管等節,已據被 告丑○○○、D○○供述在案,復為被告B○○所不否認,苟被告B○○ 無意收受被告丑○○○上開賄款,自當命被告D○○速予歸還,何以反而 要求被告D○○代為保管?所辯實無可採,其要求被告D○○代為保管賄 款之際,即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完成收受之行為。此外,復有於被告D○○ 住處起出之賄款三十萬元扣案佐證(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 四四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玄○○、J○○部分:
訊之被告玄○○、J○○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玄○○辯稱根本不知被告 丑○○○有何行賄之行為,其妻J○○亦未告知伊曾收受被告丑○○○之 賄款云云,被告J○○則以:雖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款項,但不知 伊送錢的意思云云置辯。但查,被告丑○○○將賄款送至被告玄○○住處 ,由被告J○○代收之事實,業經被告丑○○○供述甚詳,而被告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