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景蕙即鄭賽惠、鄭鴻麟、鄭鴻洋等3人(下稱
被告鄭景蕙等3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
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
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鄭光輝(男,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Z000000000,民國【下同】32年4月4日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鄭景蕙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請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8日
(登記原因:繼承分割,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8日,收
件字號:105年北登資字第055890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
鑑證明)。
五、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景蕙等3人協議分割
鄭光輝所遺系爭土地,債務人即被告鄭景蕙將其應繼分分別
無償移轉予被告鄭鴻麟、鄭鴻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
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依上開
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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