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聲再字,108年度,68號
TPPP,108,聲再,68,20190220,1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不當,而未指明有何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者,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法官,前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 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 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 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 ,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 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議)等裁判(議決),聲請 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泛指本會歷次再審(議)之裁 判(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等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首揭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 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 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 歷次裁判(議決)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本會即毋須審究, 併予指明。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 、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