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06號
TPPP,108,清,13206,2019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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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06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市縣○路000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含宇   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含宇申誡。
事 實
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林員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兼任行政職務(教學 組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兼任行政 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爰被付懲戒人為該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
(二)林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於107年3月13 日起擔任慶宇企業社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證1)。前揭行為,林員提出 書面說明略以「該企業社一切事務,均由胞弟林函慶獨立負 責處理,本人從未參與,也無領取報酬…已於107.12.25辦 理企業社登記註銷…已向校長請辭教學組長之行政職務…。 」(證2)。
二、案經照南國民小學召開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並 請林員出席陳述意見,該校審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屬實,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係屬銓敘部訂定之「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 七)所示,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 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情事,而建請本府予以移付 懲戒。(證3)。
三、林員業於108年1月2日辭去照南國民小學教學組長行政職務 ,並經本府108年1月3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照 准在案(證4),併予敘明。
四、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照南國小人事室107年12月24日書面通知、銓敘部公務員兼 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截圖、兼職聘書、林師請辭教學組長職 務簽,共8紙。
2.林含宇說明書、林天財聲明書、林函慶聲明書、本府107年



12月25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8年1月3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師請 辭教學組長職務簽,共7紙。
3.該校召開考核會審議兼職案相關資料(簽、會議紀錄、投票 計票單、會議資料等),共34紙。
4.林師解除行政職務經本府108年1月3日函應予照准相關資料 ,共3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含宇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教師,自10 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兼任行政職務(教學組長),其 於兼任教學組長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擔任慶宇企業社合 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發現後, 已於107年12月25日辦理該企業社登記註銷,並於108年1月2 日辭卸兼任之教學組長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截圖、兼 職聘書、林含宇說明書、林天財聲明書、林函慶聲明書、苗 栗縣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月3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 0號函、照南國民小學召開考核會審議兼職案相關資料(簽、 會議紀錄、投票計票單、會議資料等)等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前揭說明書 中亦坦陳因其父贊助弟弟創業,借用其名義擔任合夥人等情 ,雖表示該企業社一切事務,均由胞弟獨立負責處理,其從 未參與,亦無領取報酬云云,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故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 際參與經營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任照南國民小 學教學組長期間,擔任慶宇企業社合夥人,自屬違反前開規 定,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 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
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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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