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7年度,3529號
TPPP,107,澄,3529,20190220,1

1/2頁 下一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澄字第3529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淑銀  花蓮縣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銀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花蓮縣秀林鄉前鄉長許淑銀於秀林鄉公所辦理5項搶險搶修 工程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收受王金福、許再成之賄賂 共計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 吳俊宏,使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違法事證明確 ,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彈劾人許淑銀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 日,擔任花蓮縣秀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外代表秀林鄉,綜理鄉政。惟其於101年8月秀林 鄉遭受蘇拉颱風侵襲造成嚴重災情、秀林鄉公所辦理搶險搶 修工程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收受王金福、許再成等2 人之賄賂共計215萬元,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俊宏 (另於調查報告處理),使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 ,情節重大。茲將其違法情節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101年8月秀林鄉公所辦理「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 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 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後,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合計155萬元,並圖利時任建設 課代理課長吳俊宏,使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一)101年8月2日凌晨,蘇拉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登陸,在花蓮 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聚落和仁聚落、崇德村等地區造成房 屋沖刷、遭受掩埋、落石崩落等嚴重災情,陸軍、空軍官兵 亦至秀林鄉協助救災。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花蓮分局等機關,緊急提供經費供秀林鄉公所辦理搶 險搶修工程,其中包括「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 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 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而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之規定辦理緊急 採購,辦理緊急採購時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 之規定,亦即:公告金額以上得不採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 得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投標廠商資 格不受限制、投標廠商家數不受3家限制、不訂底價不受限 制、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次數不受3次限制等。(二)被彈劾人知悉秀林鄉公所將辦理前述2項工程契約之緊急採 購後,於工程發包前之101年8月上旬某日,在秀林鄉公所位 於和平村辦公室對面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上,向已在和平 村參與搶修之王金福詢問有無意願承作前述2項工程,王金 福表示有意願亦同時告知其非合格廠商,許淑銀不知非合格 廠商仍「得」參與前述2項緊急採購工程契約之投標或議價 ,誤以為王金福不得參與投標或議價,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要王金福借牌承包前述2項工程,再由王 金福交付賄賂,並交代要照顧吳俊宏,王金福遂向宋仕霖借 得士豪土木包工業牌照。
(三)101年8月13日,秀林鄉公所建設課簽:緊急辦理搶修(險) 「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 契約)」,擬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採限制 性招標,與當地廠商(士豪土木包工業)辦理緊急採購,經 時任鄉長許淑銀於101年8月16日核可。該2案於同年月17日 辦理議價作業,由士豪土木包工業分別以1,985萬元、455萬 元得標。
(四)王金福於開工後,先於101年8月17日起至101年9月24日前之 某3日,在秀林鄉和平村某處,分別交付賄款5萬、20萬、10 萬予許淑銀收受;俟秀林鄉公所於101年9月24日核撥「蘇拉 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 一期工程款354萬7,025元、「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 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款397萬5,114元,王金福 於101年9月24日在秀林鄉公所前停車場車內,又交付賄款40 萬元予許淑銀收受,並在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辦事處前停 車場,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吳俊宏收受。秀林鄉公所於 101年10月18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 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期工程款799萬2,290元後,王 金福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趁在花蓮市中山市場(原花蓮 市八市場)「阿姑的店」招待吳俊宏之飲宴場合,於該店使 用之公共廁所內再次將賄款20萬元現金付予吳俊宏收受;復 於101年10月20日在秀林鄉富世村可樂部落,再將現金80萬 元之賄款交付予許淑銀收受。嗣王金福按約完成前述2項工



程契約,未見主管機關或檢調機關發現有何工程品質弊端。(五)101年12月25日,許淑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遞交自首狀( 檢察官諭知,因王金福等人已經供述許淑銀有收受賄賂,故 依法應屬自白),翌(26)日該署檢察官在王金福配偶處查 扣許淑銀返還王金福之賄款80萬元,許淑銀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所得賄款75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為因緊急採 購放寬採購廠商資格之限制,許淑銀客觀上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依所犯輕於所知之法理,應從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5年 ,扣案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155萬元沒收在案。二、被彈劾人於101年8月秀林鄉公所辦理「蘇拉颱風嚴重受創村 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德 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崇德上村土石清 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承 包廠商許再成(經營立大土木包工業,且為立山土木包工業 之實際負責人)之賄賂,合計60萬元:
(一)許再成分別於101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17日,以其所經 營之立大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得標「蘇拉颱風嚴重受創 村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 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崇德上村土石 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決標金額分別為286萬 元、965萬元、110萬元。許淑銀另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日在秀 林鄉勘災時,向許再成開口索賄,許再成無奈仍予應允,俟 秀林鄉公所於101年9月26日核撥「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德以 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工程款521萬 2,683元、「崇德上村土石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款113萬9,793元後,許再成即於翌日(即101年9月27 日)赴秀林鄉公所鄉長室,將賄款30萬元交付予許淑銀收受 。詎許淑銀認款項過少,接續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要求許再成另支付30萬元,許再成遂於101年9月 28日再赴秀林鄉公所鄉長室,將賄款30萬元交付予許淑銀收 受。嗣許再成按約完成上開3項工程契約,未見主管機關或 檢調機關發現有何工程品質弊端。嗣因許再成經查獲於100 年間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許淑銀為避免上開犯行亦 遭查獲,於102年1月28日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自動



繳交賄款90萬元(溢繳30萬元)。
(二)案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許淑銀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其自首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財物60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 5年在案。
三、許淑銀收取王金福賄賂之事實,經許淑銀於101年12月25日 向花蓮地檢署遞交自首狀(檢察官諭知依法應屬自白),並 於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認罪。惟於偵查中稱,155萬元「 是王金福說要給我」、「我沒有跟王金福要工程款,是他說 要給我」。另許淑銀否認有要王金福給吳俊宏賄款之意思, 「我沒有說要照顧吳俊宏,我是說要好好照顧建設課」、「 我當時的想法是大家做完累了一起去聚餐」、「我沒有要王 金福拿錢給吳俊宏」。然王金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許淑 銀叫他弄一個牌過來做這個工作,許淑銀問他外面行情多少 ,他講一成多,許淑銀說如果太多要講;施作時許淑銀交代 要照顧吳俊宏,從一成多的回扣中挪一點錢給吳俊宏,其2 次拿錢給吳俊宏,第1次拿10萬元去吳俊宏辦公室,吳俊宏 說我們去繞一圈,然後停在農會前面,並沒有說「不需要那 樣子」或「很辛苦」的話,直接把錢拿走,第2次在「阿姑 的店」廁所拿20萬元給吳俊宏,吳俊宏也沒有說「上次給的 10萬元到現在還放著,不要給他錢」之類的話,即把錢拿走 。吳俊宏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王金福支付賄款時,說錢是 鄉長交代要照顧他的。縱使許淑銀所述「沒有說要照顧吳俊 宏」為真,然其說要好好照顧建設課,亦有圖利他人之意。四、許淑銀收取許再成賄賂之事實,經許淑銀於102年1月28日向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於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認罪。 惟於偵查中稱,許再成主動說要拿他標到工程的錢給渠。然 許再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秀林鄉的工地,鄉長說有困 難要他幫點忙,他就意思意思,為了工程方便他就給鄉長錢 ,他自己想可能是30萬元;第二次小姐打電話來說鄉長要找 他,碰到鄉長後,鄉長再講30萬元,他是過一陣子才拿去; 鄉長已開口了,不給也不行。
五、被彈劾人坦承上述收賄犯行,但其辯稱賄款用於救災,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
(一)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其收受前述2人之賄賂共計215 萬元一節,坦承不諱,並深感愧疚。其稱:「災害期間,有 許多災民反映需要金錢幫忙家園事後救災事宜,所以才一時 糊塗收受賄賂,實在感到很愧疚。而當時募款,因為有一些



項目無法報銷,所以才做出不當行為。當時所收受賄賂都已 經繳回檢方。當初跟許再成索賄,其實也是迫於因有些災民 ,當時亟需幫助,所以才協助他們重建家園。有些災民在二 審時有出庭幫我作證」、「因災民自救會想要救災經費,所 以我才開口跟王金福借來應急,當下是想說先用在自救會搶 災工作上」、「收賄的確是事實,確實也是不應該」、「當 時一時糊塗,動機是想要幫助當地災民解決困難,但收賄行 為還是不對的」、「賄款有些支付在國軍救災之用,支付國 軍人員便當錢,而且大部分是用在災民身上,這一點是可以 確定的」、「(緊急救災金)有一定的認定標準,有一些實 際需要幫忙協助,但礙於現行法令,無法實際支應補助,但 卻必須急迫解決他們的困難」等語。
(二)有關許淑銀所收受賄賂之用途,花蓮高分院審理時,秀林鄉 公所課長王玫瑰證稱:軍方中餐是當時的鄉長許淑銀指示其 先訂便當,許淑銀說經費她會處理,訂便當的天數應該不到 10天,每天便當的數量軍方有1位聯絡官會跟其聯絡;許淑 銀有叫其訂早餐給救災官兵,軍方午餐經費的收據送到收容 站後再轉交給許淑銀;不能向秀林鄉公所請領軍方的便當費 ,因為這筆款項沒有編列預算等語。成立和中自救會之和中 地區居民程文生亦證稱:自救會本身沒有經費,其有詢問當 時的鄉長許淑銀,其等使用的電腦、影印機、宣傳等都要用 錢,鄉長許淑銀說她會想辦法;經費用在幫自救會幹部買背 心及展望會舉辦祈福晚會,總共買了1、200件背心;有提供 衣服給災民;許淑銀給其10萬元,當時王金福在場;沒有將 10萬元的用途做清冊或將單據交給許淑銀,當時很急,錢都 用在災民身上;其有負擔官兵、志工的飲水;10萬元全部花 光光等語。另災民張阿珠證稱:其母親與阿姨重建房子的錢 由許淑銀負擔,老闆做好1個月後許淑銀就給其錢,其再把 錢給老闆;許淑銀直接給其25萬元,許淑銀說不用還等語。(三)惟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5年3月8日路花防法字第105000132 7號函復花蓮高分院,敘明:「本屬單位(含花防部、後備 步五營及機步連等)於101年蘇拉風災期間,支援救災人數 計1,428人次,未受領民間團體或地方政府支援預算,亦未 有官兵收受饋贈財物紀錄。另後備步五營於和平村救災期間 ,三餐食材由部隊攜行;至機步營及後備步五營於秀林鄉及 佳民村救災期間均當日往返,午餐則由空軍教準部提供便當 。餘無證據得知餐飲支應是否曾接受民間或地方政府捐助或 支援。」由上觀之,被彈劾人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與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之說明尚非一致,故難採信。參、彈劾之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 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同法第84條規定:鄉長適用公務員 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 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 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 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 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貪污治罪條例係立法者針對公務人員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 被彈劾人時任花蓮縣秀鄉鄉長,未能廉潔自持,反而運用 綜理鄉務之職權,在秀林鄉遭遇重大天然災害、辦理5項搶 險搶修工程之際,收受王金福、許再成交付之賄賂共計215 萬元,經花蓮高分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在案,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俊宏,使 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嚴重敗壞官箴及 地方機關首長之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公正 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三、又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行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 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同法第10條規定:辦 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等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許淑銀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其 收受前述2人之賄賂共計215萬元一節,坦承不諱,並深感愧 疚。雖辯稱其收受賄賂係用於救助災民及支付國軍人員餐費 等情,但刑事第一、二審法院仍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被彈劾人救助證人程文生張阿珠之金額共計35萬元,亦與 其收受215萬元之賄賂差距甚多,其在本院亦未就賄款全部 用於救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盡信。退步而言,縱使屬實, 亦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其收受賄賂之違法事證,已足 認定,本院爰依法移付懲戒。
綜上,被彈劾人於秀林鄉公所辦理5項搶險搶修工程期間, 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收受王金福、許再成之賄賂共計215萬 元,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俊宏,使其收受王金福之 賄賂共計30萬元,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 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和 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文件。2、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3、蘇拉颱風嚴重受創村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 重受創崇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崇德上村土石 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文件。
4、花蓮地檢署10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5、花蓮高分院106年12月7日審判筆錄。6、花蓮地院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
7、花蓮地檢署10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8、監察院107年9月14日詢問筆錄。
9、花蓮高分院10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10、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5年3月8日函。11、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許淑銀)服務證明書。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請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以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修 正前、後規定較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適用於本案: 本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 行,而彈劾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係指被付懲 戒人於101年8月,2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合計215萬元一 事,於107年12月21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52號函移送 貴會審理,故本件雖無本法第77條所稱於105年5月2日前繫 屬於貴會而尚未終結情事,然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倘本 法修正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當予適用。
貳、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修正後第55條,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 戒:
一、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1年8月間,而本法於104 年5月20日修正,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本法修正前第1條 未將公務員離職前違失行為列為懲戒之對象,亦無其他法令 可資依循,從而,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秀林鄉 鄉長一職,現已非公務員或民選首長,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 規定,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二、依本法修正後第2條、第55條規定,本件無懲戒必要,請為 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被付懲戒人不可能擔任政務官,或考試任公務員(或公營事 業人員):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4日以57.7%得票率,共5985票當 選花蓮縣第8選區縣議員(證1),並無拋棄選民託付、辭職 改任政務官或參與考試之可能或計畫。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理應於108年間即告確定,屆時即 無法登記參選公職人員或正副總統
被付懲戒人如受撤職處分而停止任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免法第26條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然而,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已在107年5月繫屬於最高 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應於1 年內終結;何況,被付懲戒人上訴理由係指摘第二審量刑之 裁量權行使違法,不影響事實之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98 條、77.9.12司法院(77)院台廳二字第6409號函准予備查 之《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 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第3點,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為判 決;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付懲戒人使非合格廠商借牌參與 緊急採購行為應屬違背職務受賄行為云云,惟緊急採購本不 受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廠商資格之限制,公訴人 無視被付懲戒人所犯輕於所知情事,猶執陳詞,漫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嫌無據,故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 不至有發回原審法院可能。簡言之,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 件理應於108年5月前確定,而在此之前並無辦理公職人員選 舉或正副總統選舉,至判決確定後被付懲戒人亦無法登記參 選。
(三)基上,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4日以57.7%得票率,共 5985票當選花蓮縣第8選區縣議員,並無拋棄選民託付辭職 改任政務官或參與考試之計畫或可能,且所涉貪污事件,依 正常情形,似將於108年5月前判決確定,確定後即不得登記 參選公職人員或正副總統,而最近一次選舉係在109年舉辦 之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從而,本件依本法修正後第2條、 第55條規定,似無懲戒必要,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參、依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2款,貴會亦可為免議判決:一、被付懲戒人因所涉貪污事件,已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依 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2款規定,如認無懲戒必要者,貴會得 為免議之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對所涉貪污事件係主動向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由衷反省之情溢於言表,其褫奪公權 之宣告,僅有「何時確定」之時間問題,而無「是否確定」 之不確定性。進而,被付懲戒人現為花蓮縣議員,無辭職擔 任政務官或參加考試任公務員或國營事業人員之計畫,所涉 案件又有可能在108年5月前判決確定,嗣後即無再登記參選 公職或正副總統之資格,業如前述,則以懲戒處分限制被付 懲戒人服公職亦無必要。
三、基上,被付懲戒人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且無懲戒必要,請



依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2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肆、倘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請斟酌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本法第10條參 照)
二、被付懲戒人面對蘇拉風災造成之損害,在政府補助及捐助未 明前,收受賄賂而用於災民救助事項,乃其行為動機、目的 :
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收受賄賂215萬元情事,固屬不該,但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動機,係因101年8月蘇拉風災直撲秀林鄉 和平村,造成當地超過2000萬元之損害,面對災民收容安置 及急難救助之迫切需求,及為慰勞投入救難之軍警與民間力 量,在不明經費來源及物資多寡下,冒險收受廠商之賄賂, 陸續支付救難人員餐飲、和中自救會及災民重建房屋之經費 ,此有證人王玫瑰程文生張阿珠等人之證述可稽。 移送機關雖指稱證人之證述尚難採信,且支出之金額低於 215萬元云云;二審法院判決亦稱無法確定支出之金額、數 量,且雖有救難之善行,亦無從阻卻職務上收受賄賂之違法 性,且秀林鄉接受政府經費與民間公益社團捐款用於補助災 民及指定用途後仍有結餘,不需被付懲戒人自掏腰包等語, 惟此皆為旁人事後觀點。概因各種補助、捐款係風災後經歷 相當期間始到位,而被付懲戒人親歷風災,面對遍地哀鴻, 鄉民無語可問蒼天之情境,被付懲戒人心中只有焦急,迫切 渴望獲取一切可用資源投入救災,此種心境實非筆墨能形容 ,又豈是局外人能以事後角度即能判斷被付懲戒係為圖謀本 身利益。
三、被付懲戒人長期投身奉獻於秀林鄉鄉民,無前科,亦未因收 受賄賂而犧牲民眾福祉,品行良好,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 害相對輕微:
被付懲戒人無前科,長年投身群眾服務及公職,耽誤婚嫁, 對外稱「我嫁給秀林鄉一輩子」,深獲鄉民愛戴,品行、素 行皆佳(證2);而被付懲戒人急於獲取救災資源,一時失 慮而收受賄賂,但相關工程毫無品質弊端,其收受賄賂行為 雖影響政府官員之廉潔形象,然為鄉民謀福、為群眾權益把 關之志向未見動搖,所生損害相對輕微。
四、被付懲戒人手段平和,行為後態度良好




被付懲戒人係純粹收受賄賂,未對廠商實施強脅手段,手段 平和;事後抵擋不住良心煎熬,向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主 動繳回215萬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對違失 行為毫無隱匿掩飾,行為後態度顯屬良好。
五、綜上,懇請貴會查察,從輕處分,以予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 會。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中選會107年縣市議員選舉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得票數統計結 果。
證2:蘇拉風災相關報導(有關風災危害之情境及媒體對被付懲 戒人之側寫)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請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以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修 正前、後規定較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適用於本案。(二)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修正後第55條,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 戒
1、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1年8月間,而本法於104 年5月20日修正,自105年5月2日施行。本法修正前第1條未 將公務員離職前違失行為列為懲戒之對象,亦無其他法令可 資依循,從而,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秀林鄉鄉 長一職,現已非公務員或民選首長,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規 定,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2、依本法修正後第2條、第55條規定,本件無懲戒必要,請為 不受懲戒之判決:
(1)被付懲戒人不可能擔任政務官,或考試任公務員(或公營事 業人員):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花蓮縣縣議員,並無拋棄 選民託付、辭職改任政務官或參與考試之可能或計畫。(2)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理應於108年間即告確定,屆時即 無法登記參選公職人員或正副總統
<1>如被付懲戒人受撤職處分而停止任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2>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理應於108年5月前確定,而在此之 前並無辦理公職人員選舉或正副總統選舉,至判決確定後被 付懲戒人亦無法登記參選。
(三)被付懲戒人因所涉貪污事件,已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依 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2款規定,如認無懲戒必要者,公懲會



得為免議之判決。
(四)倘公懲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請依本法第10條斟酌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二、然查:
(一)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被付懲 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1年8月至10月間,距本院107年 12月移送貴會之日止,尚未逾10年,仍在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21條之規定,嚴重敗壞官箴 及地方機關首長之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公 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自有懲戒之必要。
(三)參照貴會107年度鑑字第14305號判決意旨,被付懲戒人陳○ ○雖經判處褫奪公權3年,為維護官箴,自仍有懲戒之必要 ,爰判決陳○○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本法修正後第12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 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 職務。」貴會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仍有實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淑銀花蓮縣秀林鄉前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綜理花蓮縣秀鄉鄉政及指揮 監督其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 發包、核定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101年8月2日凌晨,蘇拉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登陸,降下每 小時130mm之雨量,在花蓮地區之總累積雨量超過900mm,為 超大豪雨,導致蘇花公路坍方中斷10日,北迴鐵路南澳至崇 德間路段中斷,並因大雨伴隨山嶺或溝渠間之土石,從上而 下漫流、淘挖、侵蝕,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聚落、和 仁聚落、崇德村等地區造成房屋沖刷、遭受掩埋、落石崩落 等嚴重災情,居住前述地區之許多民眾因而流離失所,陸軍 、空軍官兵亦至秀林鄉協助救災。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等機關,緊急提供經費供秀林鄉 公所辦理搶險搶修工程,其中包括「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 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 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而政府採購法 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之規定 辦理緊急採購,辦理緊急採購時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 標、決標之規定,亦即:公告金額以上得不採公開招標、限 制性招標得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投 標廠商資格不受限制、投標廠商家數不受3家限制、不訂底 價不受限制、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次數不受3次限制等。三、被付懲戒人知悉秀林鄉公所將辦理「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 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 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之緊急採購後, 於前述2項工程契約工程發包前之101年8月上旬某日,在秀 林鄉公所位於和平村辦公室對面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上, 向已在和平村參與搶修之王金福詢問有無意願承作前述2項 工程,王金福表示有意願亦同時告知其非合格廠商,被付懲 戒人不知非合格廠商仍「得」參與前述2項緊急採購工程契 約之投標或議價,誤以為王金福不得參與投標或議價,乃基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王金福借牌承包前述2 項工程,再由王金福交付賄賂。待該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 吳俊宏101年8月5日回國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17日議 價日前之某日,指示吳俊宏通知王金福,就前述2項工程契 約辦理議價,吳俊宏亦不知非合格廠商之王金福「得」參與 前述2項緊急採購工程契約之議價,誤以為王金福不得參與 議價,竟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依限制性招標通知王金福於101年8月17日至秀林鄉公所 辦理前述2項工程契約之議價程序,王金福遂向宋仕霖借得 士豪土木包工業牌照,按時前往秀林鄉公所辦理議價,經被 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18日核批後,順利取得前述2項工程契 約。王金福開工後,先於101年8月17日起至101年9月24日前 之某3日,在秀林鄉和平村某處,分別交付賄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俟秀林鄉 公所於101年9月24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 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工程款354萬7,025元、 「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款397萬5,114元,王金福於同日(即101年9月24日) 在秀林鄉公所前停車場車內,又交付賄款40萬元予被付懲戒 人收受,並在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辦事處前停車場,交付 賄款10萬元現金予吳俊宏收受。嗣秀林鄉公所於101年10月 18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 開口契約)」第二期工程款799萬2,290元,王金福於同日( 即101年10月18日)下午,趁在花蓮市中山市場(原花蓮市 八市場)「阿姑的店」招待吳俊宏之飲宴場合,於該店使用



之公共廁所內再次將賄款20萬元現金付予吳俊宏收受;復於 101年10月20日在秀林鄉富世村可樂部落,再將現金80萬元 之賄款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王金福按約完成「蘇拉颱風風 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 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未 見主管機關或檢調機關發現有何工程品質弊端。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查獲上情,在王金福配偶 處扣得被付懲戒人前已返還之賄款80萬元,被付懲戒人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所得賄款75萬元。
四、許再成分別於101年8月8日、8月15日、8月17日,以其所經 營之立大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得標「蘇拉颱風嚴重受創 村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 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崇德上村土石 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因職 務關係,對許再成承包施作之上開3項工程契約有監督、審 核之責,依法不得收受許再成之賄賂,竟另行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至同月26日間之 某日在秀林鄉勘災時,向許再成開口索賄,許再成無奈仍予 應允,俟秀林鄉公所於101年9月26日核撥「蘇拉颱風嚴重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