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彥霖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丁政豪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李永龍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林照雄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
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丁政豪、 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 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之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 案為條件控制並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間 績效,該所所長吳彥霖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 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 政豪及李永龍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 始查悉上情,違法濫權情節重大,嚴重戕害警界形象,均核 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間均 任職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分別擔 任所長、巡佐、警員之職務。因平鎮派出所100年春安工作 績效墊底,亟欲取得101年之春安工作(期間為101年1月17 日晚間10時起至101年2月7日晚間12時止)績效評核中查獲 槍枝之績效。經查上開員警有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未依規定查緝毒品案件,而有違法 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等違失行為:
1.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獲悉劉錦鴻(已歿)持有槍枝線索, 由該所員警陳威於101年1月1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e化報案( 查捕逃犯)」、「刑案資訊」系統,查得劉錦鴻有槍砲、竊 盜、毒品等前科,劉錦鴻同居女友陳美雅有竊盜、毒品等前 科,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丁政豪、 李永龍、林照雄偕同陳威4人遂於10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劉
錦鴻、陳美雅位於前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之承租 套房查緝槍枝(事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書面說明,本案並未 先行立案,且該處所亦非平鎮分局轄區而屬跨區偵辦),趁 劉錦鴻開門,強行衝入該處室內,並控制及搜索在場人劉錦 鴻、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等人,於在場人古志 文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劉錦鴻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毒品 、在場人張埕溥則未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另扣得桌上安非他 命殘渣袋5、6個等,惟未查獲槍枝。
2.丁政豪、李永龍復帶同劉錦鴻至其所使用車輛搜索,仍無所 獲,李永龍轉而要求劉錦鴻提供持有槍枝者以供查緝,由劉 錦鴻交槍交人,換取劉錦鴻遭查獲之毒品及遭通緝之陳美雅 毋庸偵辦,另以古志文、張埕溥2人承認方式,以各持有1個 安非他命殘渣袋之現行犯移送偵辦。丁政豪、李永龍、劉錦 鴻3人謀定後,丁政豪、李永龍2人上樓再告知陳威、林照雄 上開條件,劉錦鴻並轉告古志文、張埕溥承擔毒品案責任, 經2人應允。
3.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嗣由陳威製作古志文、張埕溥於前址門前遭 盤查而在褲子口袋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於101年1月 18日晚間8時許於該址施用安非他命之不實調查筆錄,復由 丁政豪及陳威等4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而經平鎮分局將古志文、張埕溥以毒品案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至於扣案之毒 品則由李永龍裝進塑膠袋中,原備以查無槍枝時偵辦劉錦鴻 用,嗣經林照雄目擊由李永龍歸還該毒品予劉錦鴻,劉錦鴻 事後亦告知張埕溥經警歸還毒品。
(二)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 效,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而有縱放人 犯、誣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又前開 4名員警除林照雄外,並有違法搜索之違失行為: 1.吳彥霖於18日晚間9時許偕同支援警力到場解送古志文、張 埕溥2人回所,李永龍等人告知吳彥霖上開交換條件,吳彥 霖亦同意此方式。嗣吳彥霖等員警5人控制劉錦鴻及陳美雅 找槍找人,劉錦鴻即聯絡友人張光鎊告知上開交換條件,張 光鎊以自己持有未扣案之殺傷力不明手槍1枝、子彈5發,委 請黃錦心黏妥斷裂槍管後,依劉錦鴻指示欲將上開槍彈放置 於不知情且與劉錦鴻不對盤之黃國鈞住處(前桃園縣新屋鄉 ○○村0鄰○○00號之8住處車庫內),嗣由張光鎊駕車載李 沈洋至黃國鈞住處,由李沈洋下車於車庫旁放置槍彈。 2.經張光鎊電話聯絡劉錦鴻後,劉錦鴻即告知員警等人,並同
至黃國鈞住處附近埋伏,陳美雅則由陳威駕車陪同在附近等 候。嗣見黃國鈞返家,吳彥霖等人即表明查緝槍枝來意,黃 國鈞因當日上午10時曾另經警持搜索票到場扣得改造手槍1 枝(後經送驗因無殺傷力而不起訴),而任令吳彥霖等人進行 搜索,惟不明原因搜索1小時餘並無所獲。
3.劉錦鴻於19日凌晨0時許,聯絡張光鎊質問槍枝下落等,再 於凌晨1時42分許,要求張光鎊栽槍於葉時圩處,並將葉時 圩電話號碼告知張光鎊,指示張光鎊將槍藏於葉時圩工廠廁 所之天花板上。嗣一行人除林照雄留在黃國鈞之現場以查明 未能查獲槍枝之原因外,其餘則均前往葉時圩處。 4.又劉錦鴻前於19日凌晨0時56分時,以電話聯絡人在前桃園 縣新屋鄉大牛欄20號工廠之葉時圩表示等下過去找他。而張 光鎊則前往綽號「臭古」之向富章(已歿)住處,借得仿GLOC K廠27型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並請曾智泓協助,於19日凌晨1時許前往葉時圩前 開工廠,佯稱借用廁所,由曾智泓將槍彈藏於工廠廁所天花 板上,張光鎊、曾智泓隨即於1時51分許駕車離去,張光鎊 於2時6分電話告知劉錦鴻槍枝已放於廁所天花板上。 5.劉錦鴻嗣約於2時14分16秒駕車進入葉時圩工廠,吳彥霖、 丁政豪、李永龍及陳威4人假意追緝劉錦鴻而尾隨到場,其 等先假意盤檢劉錦鴻後,復違法搜索葉時圩身體而扣得安非 他命毒品0.7公克,再由李永龍於工廠廁所天花板內取出事 先藏匿之槍彈,隨即由支援警力到場解送葉時圩。 6.吳彥霖等5名員警基於共同不法犯意,以葉時圩經查獲毒品 、槍彈,及劉錦鴻為證人而在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位簽名 ,並由李永龍、陳威製作不實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經5 人分別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人、紀錄 人等欄位簽名而將葉時圩移送偵辦,以掩飾其等栽槍及違法 搜索之情形。劉錦鴻、陳美雅則未遭採尿送驗、移送通緝歸 案亦未以毒品案件移送偵辦而予縱放。
(三)丁政豪及李永龍明知上開違失情事,卻於101年3月13日檢察 官為偵查葉時圩槍砲案之訊問時具結並為虛偽陳述: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葉時圩 違反槍砲案,於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以證人身分訊問丁 政豪、李永龍、陳威,依據當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對上 開員警3人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3人繼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因為我們 有收到線報說劉錦鴻也有在玩槍,所以我們那天晚上就去在 新屋鄉街上找到劉錦鴻,然後他就說他的同學葉時圩也有在 玩槍,他有看到葉時圩曾經在他面前玩過槍,所以當天晚上
劉錦鴻就馬上帶我們到大牛欄的被告的工廠住處」、「當時 是葉時圩說他要上廁所,然後我們就跟他去廁所,順便採集 他的尿液要送鑑定,結果就在廁所的天花板上面搜到槍、彈 」、「(問:你們是不是本來就知道槍、彈是在天花板上面 ?)不是,我們是搜索之後才發現天花板有槍的」等語。(四)葉時圩案經移送後,經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起 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審理,惟於 審理程序中發現當日因有另案監聽劉錦鴻,經調閱通訊監察 譯文而知劉錦鴻與吳彥霖等人之栽槍情形,並經張光鎊到庭 證述係受劉錦鴻要求栽槍於葉時圩及栽槍經過,復經比對葉 時圩提供之工廠大門監視器影像,從而發現上開員警要求劉 錦鴻等人栽槍情事,嗣於102年4月17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二、證據:
(一)前開違法失職之事實(一)至(三)有關吳彥霖、丁政豪、李永 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18日、19日違法查緝毒品案件、要求 劉錦鴻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及丁政豪、李永龍偽證等部分,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附件 一)起訴,並已於起訴書詳述事實及證據。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一)有關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調查毒品 案未先立案及跨區辦案未報告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 月6日提供本院詢問後書面說明(附件二)內已確認該案確有 未先立案及跨區辦案情事並敘明相關法令規定在卷。(三)違法失職之事實(二)有關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 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無辜第三人部分,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附件三)判決確認張光鎊、曾智泓共 犯準誣告罪,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詳述劉錦鴻為交槍交人 而要求張光鎊、曾智泓栽槍等事實及證據在案足佐。(四)違法失職之事實(三)中有關丁政豪、李永龍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而虛偽陳述部分,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 101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件四)可稽。(五)違法失職之事實(四)有關葉時圩案被撤回起訴部分,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附件五)可佐 。
(六)員警陳威前經通緝、免職,經本院寄發通知至其住所由其父 代收,惟並未依通知所載時間到院說明,有該通知及郵件收 件回執(附件六)可證。另被彈劾人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 、林照雄於本院詢問時,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均坦承係 未立案且跨區辦案,丁政豪、李永龍並承認知悉陳美雅遭通 緝而以不辦陳美雅為條件,進而要求劉錦鴻帶其等去查槍交
人,李永龍復稱當初係騙劉錦鴻,惟陳威誤放陳美雅云云; 而丁政豪、林照雄、李永龍則均辯稱搜索劉錦鴻及其住處時 有得其口頭同意僅係未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並均否認其等有 縱放人犯、栽槍、隱匿刑事證據等相關違失行為,吳彥霖更 係對所有指控全盤堅詞否認。然查,被彈劾人吳彥霖等人否 認之詞除與其等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或法院羈押庭時供述多所 未符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及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除 依其等供述外,均另有劉錦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美雅 、張光鎊、張埕溥、古志文、黃國鈞、曾智泓等相關證人一 致之證述。是被彈劾人吳彥霖等人所否認之事項前後供述反 復不一,又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人證詞不符,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上開事證有被彈劾人丁政豪、林照雄 、吳彥霖於106年6 月15日本院詢問筆錄(附件七至九)、李 永龍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詢問筆錄及附件(附件十)足證。(七)被彈劾人案發時職務及現職,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本院之職 務對照表(附件十一)足參。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惟101年1月18日、19日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所長吳彥霖、該所巡佐丁 政豪、警員李永龍、林照雄等人違法查緝毒品案件進而栽槍 ,違失情節實屬重大。茲就被彈劾人等有懲戒必要之理由及 應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未依規定查緝毒品案件,而有違法 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等違失行為部分:
(一)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13條規定:「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 、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二)「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6點規定:「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
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 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報告程序」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 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 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 自結案」及「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1款規定:「通報越區辦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 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依第3點所定 程序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
(三)經核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 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未先行立案且未通報 即跨區辦案;違反刑法第307條而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經 同意之情形下違法搜索劉錦鴻等人及其租處;以共同犯意聯 絡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古志文、 張埕溥案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反刑法第165條隱匿關於劉錦鴻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由李永龍將毒品歸還劉錦鴻等行為 ,均屬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 規定。
二、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 效,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及移送,而有 縱放人犯、誣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違失行為; 又前開4名員警除林照雄外,並有違法搜索之違失行為部分 :
(一)刑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共同要求劉錦鴻栽槍於無 辜民眾且予查緝,並經平鎮分局將葉時圩移送桃園地檢署起 訴,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其等均明知劉錦鴻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陳美雅遭通緝卻予縱放,違反刑法第 163條第1項規定;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葉時圩案之不 實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收據執行人、紀錄人等欄位簽名,違反刑法第213條、第 216條之規定;又除林照雄外之3人,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 經同意之情形下而違法搜索葉時圩之身體及處所,違反刑法 第307條之規定。上開違失行為經核均屬未依法令規定執行 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
三、丁政豪、李永龍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為偵查葉時圩槍砲案 之訊問時具結並為虛偽陳述之部分:
(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經核丁政豪、李永龍違反刑法第168條之規定,而於101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辦葉時圩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虛 偽陳述,身為公務員未能誠實,而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 定相違。
綜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之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及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間績效,該所所長吳彥霖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及其女友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政豪及李永龍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悉上情,違法濫權情節重大,嚴重戕害警界形象,均核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等之官職等雖非甚高,惟其等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卻玩忽法令無視人權,多少冤案由此發端,迄今竟仍未受懲戒,被彈劾人李永龍已退休,陳威則逃亡通緝未到案,如不予彈劾,實難收懲儆之效,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二、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6日提供本院詢問後書面說明。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四、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案件101年3月13日訊問筆 錄及相關證人結文。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六、監察院對陳威詢問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
七、監察院詢問丁政豪筆錄。
八、監察院詢問林照雄筆錄。
九、監察院詢問吳彥霖筆錄。
十、監察院詢問李永龍筆錄。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提供吳彥霖等人職務對照表。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吳彥霖答辯意旨:
壹、程序事項: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 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 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訂定有明文。查本件 雖經監察院移送鈞院審理,惟查,本案目前仍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仍有諸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待釐清 ,故懇請鈞院先行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俾利訴訟經濟及免裁 判矛盾之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彈劾意旨略謂: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員警丁振豪、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 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住處,並以不偵 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並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 安工作期問績效,該所所長吳彥霖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 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則未經移送而 被縱放,丁政豪及李永龍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 法院審理時始查悉上情…云云。
二、首查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查緝槍枝過程中,並不知情有何交換 條件之情,亦不知情劉姓犯嫌以栽槍方式提供情資,故無重 大違失之處:
(一)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彥霖同意交換條件且共謀實行 縱放人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部分:
1.查本案發生當日(101年1月18日),吳彥霖並非第一時間前往 劉錦鴻、陳美雅位於前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之承 租套房查緝槍枝之人,事前亦無任何同仁告知吳彥霖何人為 通緝犯,吳彥霖僅是因接獲人手不足之消息,而前往支援, 至現場後,現場同仁亦僅告知在套房內有兩名持有安非他命 之男子,而劉錦鴻願意提供槍枝情資供警方查緝,然兩者間 有無交換條件,李永龍、丁政豪均無告知吳彥霖(可參李永 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這個協議,印象中 有告訴丁政豪,沒有告訴吳彥霖,吳彥霖是後面支援的,附 件1),既然李永龍、丁政豪二人均無告知吳彥霖,則吳彥霖 如何同意及共謀實行?彈劾書所載之事實,應係在未取得桃 園地方法院完整審理筆錄下,有所誤會。
2.另由陳美雅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這個人(按指吳彥霖), 我只知道他有出現在我租屋處一次而已…再前往黃國鈞住處 及前往葉時圩工廠時,都沒有看到吳彥霖(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附件2),可證吳彥霖僅是陪同 支援之警力,而非在場指揮主導之人(如吳彥霖知悉交換條 件且同意,並共謀實行,則應會在場指揮調度,而為陳美雅 所注目),而陳美雅為劉錦鴻之女友,固有偏袒劉錦鴻而誣 指警方之可能,然其證述竟明顯利於吳彥霖,其有利於吳彥
霖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故彈劾書所載吳彥霖共謀實行之部分 ,顯有誤會。
(二)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彥霖違法搜索葉時圩工廠之部 分(刑法第307條):
查葉時圩已簽立搜索同意書,可證當時確有同意警方搜索之 情,且葉時圩在歷次偵審中對於查獲之槍枝非其所持有之事 均能知所抗辯,但從未抗辯、質疑警方違法搜索,今在檢察 官詢問之下,又突稱遭違法搜索,其說詞大有可疑,衡諸嫌 犯遭警逮捕後,多有埋怨警方之心態,或有報復之可能,而 本件違法搜索之部分亦不無係遭葉時圩因不滿警方而生之爭 端,在葉時圩與被付懲戒人等互為對立之情形下,實不宜單 以葉時圩之證詞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有違法搜索之行為。(三)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彥霖等栽槍予葉時圩之部分: 承上,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情本件查緝過程中李永龍有無與 劉錦鴻交換條件,然交換條件之內容是否為起訴書或彈劾意 旨所載係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迄今仍未有客觀證據或證人 證述可資佐證,由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得知劉錦鴻要求張光 鎊栽槍,至於警方部分則從未要求劉錦鴻栽槍,起訴書或彈 劾意旨所載係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僅屬臆測,尚無證據支持 其立論點。
(四)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彥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第216條及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 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 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l項所定外國「政府」之「 請求」),乃「人民」請求「該管公務員」即犯罪之調、偵 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 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 231條第2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 (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意旨均可 資參照。是故,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所指 稱,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該報告仍應限於私人(含不 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提出請求 查辦特定或非特定人之犯罪行為之舉發報告,並非指司法警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 報告。查被付懲戒人等人依前揭判例自非得成為刑法誣告罪
之犯罪主體,起訴及彈劾意旨容有將告訴、告發人和本件承 辦系爭案件之警方人員相互混淆之誤解,要非可採。 2.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 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 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 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被付懲戒人等均不 知悉劉錦鴻係以栽槍之方式使葉時圩受刑事追訴外,葉時圩 之警詢筆錄及和押筆錄均係依其所述及當時和得之物品記載 ,並無不實之情。
參、心路歷程:被付懲戒人吳彥霖自94年10月畢初任公職以來, 對於份內工作競競業業、不敢有絲毫懈怠,亦因警察外勤工 作曾經連續10年沒有返家與家人團圓過年,謹本著嚴以律己 、寬以持人的精神工作及學習,在公職生涯中勤奮不懈,由 被付懲戒人的歷年考核資料可佐證,期望對得起國家這份薪 水以及自己的良心;惟此案件發生,由廉檢先射箭再畫靶、 看圖說故事,硬是要把莫須有事件的套在我們幾個人身上, 僅因為查緝槍砲案件致使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進而拿我 們殺雞儆猴,復以媒體嗜血報導,猶如我們是犯下人神共憤 的滔天大罪,這樣的心路歷程對於曾有滿腔熱血欲維護社會 治安且珍惜個人榮(名)譽的我們來說,無疑已經是最悲慘的 處分了,就算遲來的正義,是正義嗎?這些莫須有罪名不知 何時洗刷,但就算有光明的一天,名譽上的污點、這過去承 重的枷鎖永遠背負在身上,誰來幫我們求得公平正義?警察 第一線的治安維護工作,沉重且吃力不討好,如此的氛圍結 果就是大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哲保身,試問這整件事我們 有獲得任何好處嗎?一點也沒有,犧牲睡眠、犧牲家人相處 時間、犧牲身體健康、犧牲…,換來的結果是被當成偷拐搶 騙殺人越貨之徒,不斷的質疑、究責、打壓,對於榮譽是生 命之人,這真是情何以堪啊!我至始至終信任我的同仁,他 們也是心中有國家、有榮譽且心存忠孝大義之人,從一案件 要推測知道一個人格,猶如以管窺天以蠡測海,要相處過才 知道行事風格,這些同仁都是願意犧牲奉獻心力予國家,不 然大可不必這麼辛苦淌這些渾水,就跟大部分人一樣隱身在 團體中,每日上、下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即可,體現了一句 公職名言:「東混西混,一帆風順;苦幹實幹,撤職查辦」 ,真是再貼切不過了。
乙之二、
A、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指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刑法第165條、 第213、第2l6條及第307條等罪行,無非係以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之偵查結果為據,然本案經 桃園地檢署起訴後,目前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 第38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辯結。按以,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 ,依上揭無罪推定原則,監察院以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認定被 付懲戒人有其指稱之犯罪事實,於法即有違背。至,被付懲 戒人有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茲說明如下。二、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丁政豪與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因獲有情資,知 悉陳美雅為犯有毒品罪嫌之通緝犯,而劉錦鴻則涉嫌持有槍 枝,為查緝槍枝而搜索劉錦鴻、陳美雅承租之桃園縣楊梅市 下四湖30號4樓7室處所,於其時已有出示證件並徵得劉錦鴻 之同意,且於當時陳美雅係為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被付懲戒人等人既為警察,即有依 法逮捕之權利與義務,故被付懲戒人丁政豪並無起訴書所認 有違法搜索情事。
(二)再查,上開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處所確有查獲殘 渣袋,並為當時在場之古志文(原名古岳凡)、張埕溥承認為 其所有,且當時古志文、張埕溥均有接受尿液檢驗,尿液呈 現毒品陽性反應,而製作之警詢筆錄同經古志文、張埕溥審 閱後簽名於其上,該筆錄於記載查獲殘渣袋地點、事實並無 不實,故,起訴書所認被付懲戒人等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與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等罪,核與刑法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要件不符;復查,古志文、張埕溥之警詢筆 錄並非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所製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亦未就 筆錄內容要求或授意製作筆錄之陳威、莊智傑應製作如何內 容之筆錄,該筆錄內容確係按古志文、張埕溥警詢之陳述內 容所製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並無起訴書所指犯有刑法第 213條、第216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 之事實。
(三)至,起訴書所稱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等四人基於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意之聯絡,由李永龍將劉錦鴻、古志文 扣案毒品歸還劉錦鴻云云;惟按,依該案證人陳美雅於103 年11月14日之偵查筆錄證詞(第3頁倒數第6行,證物一),扣 案毒品係劉錦鴻趁隙自行偷拿回來,並非係由李永龍歸還劉
錦鴻,此部分亦經桃園地院審理時詰問陳美雅,陳美雅亦同 偵查中之證述,李永龍並無起訴書所稱將扣案毒品交還劉錦 鴻之事實(證物二);且,李永龍則證稱未有查獲毒品,顯見 是否如起訴書所稱毒品確有返還劉錦鴻情事,證人之證詞未 臻一致。
(四)再按,刑法第165條所定之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 ,須以有「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為前提,本案於事發 當時,並無該條所定之「他人刑事被告」要件存在,係不該 當該條要件,亦不成立該條罪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亦 於法有違。
三、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
(一)起訴書所認劉錦鴻唆使張光鎊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置 放於葉時圩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大牛欄20號之工廠係被付懲戒 人等五人所共同基於使用偽造證據以誣告之犯意聯絡情事; 然查,依劉錦鴻提供給被付懲戒人等人之情資,係提供有人 藏有槍支,被付懲戒人等人並不知悉劉錦鴻係唆使張光鎊向 第三人以栽槍方式為之,此由劉錦鴻全程電話聯繫均以客語 為之,避免被付懲戒人等人了解其通話內容即可知,有關劉 錦鴻全程以客語方式與張光鎊聯繫,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7月6日當庭勘驗,已確定劉錦鴻與張光鎊間 之通話鈞以客語為之(證物三);再者,若被付懲戒人等人係 明知以栽槍方式獲取績效而言,於黃國鈞處所時,即大可要 求劉錦鴻與該處所為之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要求劉錦鴻再次 提供槍枝情資而至葉時圩所在工廠查緝,且葉時圩又為劉錦 鴻自小即熟識之朋友,若被付懲戒人等人確與劉錦鴻謀議栽 槍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不致選擇與劉錦鴻熟識朋友為 對象。而監聽譯文所錄得陳威之「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就 問這句話就好」之語意,應係屬不確定該處所有無槍枝之意 ,若真係有栽槍,陳威應係問「槍枝到底放好了沒」方是, 而非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述。
(二)至被付懲戒人等人是否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而違法搜索 葉時圩及其所在工廠一罪,因當時葉時圩身上查獲安非他命 係經葉時圩同意,且101年1月19日11:05之警詢筆錄記載, 葉時圩確已同意(證物四),該筆錄業經葉時圩簽名在案,且 葉時圩亦簽署有搜索同意書,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等人並未 違反葉時圩意願搜索其身體及其所在之處所。
(三)起訴書所認被付懲戒人等人因係對葉時圩栽槍,故就因查獲 槍枝、毒品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不實, 並據以移送偵辦之行為係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惟
,被付懲戒人等人既無栽槍行為,於葉時圩身上及其所在處 所確有查獲安非他命及槍枝,相關事實並非捏造或虛偽,且 警詢筆錄均經葉時圩審閱並簽名其上,且筆錄內容就葉時圩 否認持有槍枝情節,亦按其意思詳細載明,從無刻意扭曲葉 時圩證詞觀之,足證相關文書並無起訴書指稱之有刻意不實 情事。
四、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 三)部分按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係以「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 ,若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不構成本條 之罪。被付懲戒人丁政豪就葉時圩所涉犯持有槍枝罪嫌作證 時,承認有部分陳述不實;然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確實係於葉 時圩所在之處所查獲槍枝,且不知劉錦鴻所提供葉時圩持有 槍枝之情資係屬不實,亦未同意劉錦鴻對葉時圩以栽槍方式 來查獲槍枝。按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係以「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為要件,若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不構 成本條之罪。被付懲戒人丁政豪就葉時圩所涉犯持有槍枝罪 嫌作證時,承認有部分陳述不實;然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確實 係於葉時圩所在之處所查獲槍枝,且不知劉錦鴻所提供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