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年息14.9%計算,嗣被告未 依約繳款(逾欠日期民國94年4月18日),積欠本息21萬918 元(其中本金20萬元,餘為利息)。台新銀行前依該行與原 告之信用貸款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理賠,並於94 年9月28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後續之利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 嗣原告依信用貸款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並受讓對被告之 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上述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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