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94號
NHEV,108,湖簡,9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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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張立璇即張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立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 按週年利率20% 繳付利息。詎被告迄93年6 月7 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9萬1,670 元(本金17萬7,416 元、餘為 已到期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請求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 表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萬1,67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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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