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298號
NHEV,108,湖簡,298,201902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郭品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 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7,839 元 本金、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卡 消費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被告與渣 打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