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劉姵吟
被 告 苗延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間先後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訂購山葉機車12 5及手機-IX64G(以下分稱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均採分 期付款方式,其中系爭機車部分,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3,000元,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分18期, 每期4,611元(首期4,613元);系爭手機部分,則約定總價 35,989元,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分12期, 每期2,999元(首期3,000元)。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分期 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 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每日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同時於分 期付款審核通過交付標的物後,雅虎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 債權即讓與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後,均未 給付任何分期價款,經通知連絡,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訂單明細、奇摩購物中心交貨簽收單及客戶簽收聯 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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