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王榮斌
訴訟代理人 孫思琴
被 告 邱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
審附民字第23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之原住民公 園,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公園對 面涵洞旁,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後車廂門後,再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及夜用液晶時鐘各1 臺、8.6 尺軟絲竿(寶熊) 、雙尾8 尺M .ML 路亞竿及小繼9 尺伸縮竿各1 支、捲線器3 顆、路 亞鉗1 支、3.5 吋木蝦假餌10隻、切割機及電鑽機各1 臺、 鑽頭1 組、梅花板手1 套、管鉗2 支、鐵捲門遙控器1 支、 折疊椅2 組、十字一字起子板手工具1 批、黑色工具袋1 個 、軟蟲假餌及汲鈎頭5 支、亮片假餌2 盒、三段式充電型頭 燈2 個等物,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有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自屬有據。而上
開物品之市價約為1 萬9,400 元乙節,為原告於警詢時所陳 報,有失竊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該清單所 列失竊物品之市價尚無不合理,應認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 萬9,4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並未 舉證以佐,即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7 月 3 日送達被告(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37 號卷第9 頁), 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