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9號
NHEV,108,湖小,1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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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林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復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准 之額度內動用之,惟應按時還款付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28日起未再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未清償 。又,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 該債權於讓與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債務, 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證,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712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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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