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微風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聖文
訴訟代理人 李敏賢
被 告 潘緁雅即潘彩瑄即潘才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潘緁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微風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 ,按月應向伊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40元,遲延逾4 個月以上者,並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民國107年7月起至107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萬 1,700元,屢經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及欠繳 處理辦法及公告可證,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1,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2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