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108年度,1號
NHEV,108,湖勞小,1,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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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高家豪 
被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每月正常工時實領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民國107 年1 月至5 月加班時數為178 小時 ,然被告僅以伊之本薪23,000元計算加班費,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4萬元,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受僱被告,每月正常實領薪資為6萬元。被告以23,000元本 薪計付其加班費,尚欠其加班費4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即兩造間確有約定 ,原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而被告允與報 酬之僱傭合意、薪資給付約定存在等要件,負積極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可資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有 給付薪資之約定之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依被 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 料所示,被告並未幫原告辦理勞保投保,亦無從認原告係受 僱於原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進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4萬元,亦難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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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