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賴冠明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18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令伊應向 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95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伊應向被告清 償9,359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然伊未曾向訴外人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該公司於99年1 月1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合併,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自無從受讓上開2電信公司對伊 之電信費債權(即系爭執行債權),亦即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6年11月23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1 月6 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後,積欠上 開2 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應付帳款合計2 萬4,311 元,嗣被告 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自尚 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4 月間扣押原告之財產, 原告則於107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係於系爭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亦即,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 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又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 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修法後支付命令僅 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 2 月8 日核發,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並於同年3 月7 日 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 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 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二)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和信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等語,固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然經本院將上開門號申請書上「賴冠明」簽名(編 為甲類筆跡),併同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之活儲印鑑卡、 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印鑑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份、同意書客戶留存聯3 份、預付 卡申請書、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原 告之簽名,及原告本人於107 年10月2 日當庭書寫「賴冠 明」等簽名(以上編為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 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節,有該局107
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43925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可見上開門號並非原 告所申請使用。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原告曾 申請使用上開門號,則該門號之使用所衍生之電信費及應 付帳款縱未清償,要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受讓取得系 爭執行債權,故應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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