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陳清來
陳前穎
上列一人 薛亞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慶隆 住新北市○○區○市○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 同)106萬4,049元(見本院卷第5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7,389元,因上訴人陳清來已繳納1,000元,尚有1萬6,38 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