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杜梅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領用信用卡,嗣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5月27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0,017元及遲延利息1,852元,扣除部分清 償689元抵充遲延利息外,尚積欠21,180元。台北富邦銀行 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80元,及其中20,017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不清楚原告主張之帳款如何得來,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其主張之債權係發生 時間在89年8月至92年3月,距其107年11月22日起訴,已逾 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且原 告怠於通知伊消費帳款的清償方式,顯有過失,不應令伊負 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北富 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之情,業據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固堪信實,惟被告爭執原告之帳 款,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然該查詢資料僅為台北富邦銀行自行製作之明細,尚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消費及欠款之事實,而債權證明書則僅為為台 北富邦銀行有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證明,亦不足執為債權
確實存在之證明。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以明,其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帳款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第14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復抗辯原告 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為 93年8月3日,即有承認債務,所以時效中斷云云。然所謂承 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縱認被告曾經清償繳款,亦不足憑認其確知悉其他帳款債 權內容,並就此債權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認其請求權乙節,又未能舉證以明 ,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再觀諸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之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其所主張帳款最後之清算日為92年3月24 日,至遲於次月即92年4月即得請求,則上述15年時效期間 ,至107年4月即已屆滿,而原告係107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顯然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帳款,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180元,及其中20,017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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