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1391號
NHEV,107,湖小,139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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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昌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昌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在限額內借 支金額消費使用,並繳付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8.25%),倘 若遲延還款,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於104 年 9 月1 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自95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積欠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9,80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 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可資 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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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