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866號
NHEV,106,湖簡,866,2019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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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嵐媖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 年 1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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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