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詹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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