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20號
NHEM,108,湖簡,20,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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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便當貳盒、日式煎餃壹盒、統一布丁貳個(價值共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 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已多次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 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得排骨便當2 盒、日式煎餃1 盒、統一布丁2 個,乃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明均已食用完畢或過期丟棄,因不復存在而無 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94號
被 告 劉毓如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9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排骨便當2盒、日式煎餃1盒、統一布丁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24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廖俊成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 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毓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該店店長廖俊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毓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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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