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張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義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至臺北市北投 區中央北路4段316巷旁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 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