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號
SCDV,89,重訴,3,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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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劉胡桂英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水坑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三及犁頭山下段第二八之三九等地 號之土地,隨將資料交與代書即訴外人陳秀鑾辦理過戶手續,於辦理過戶 中,被告旋於同年六月三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且未經訴外人劉胡桂 英同意,卻向為兩造書立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訴外人陳遜全稱已得劉胡桂英 之授權,代理其與之訂定買賣契約書,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代書陳遜全 之事務所中,由不知情之陳遜全在買賣契書簽寫劉胡桂英之名字。嗣被告 並未依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過戶與原告,而原告已付清上開土地之價款二 千二百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且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已售予原告,竟仍於八 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其妹陳湘怡為債務人,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請貸款 ,並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致新竹 縣竹北市會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其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即取得貸款。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造成上開土地為農會以 一千四百萬元拍賣,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上開土地,遭受損害。另被告以 陳湘怡為債務人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市農申請貸款,而被告因上開債本金 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由原告先為代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年之五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雖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書,但被告並未依和解書履 行,和解書上約定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五八、六五八之一及六六0 地號之建號二五0之土地及房屋,被告應過戶予其名下,但上開房地均非 被告所有,致遲遲無法辦理過戶,故被告並未依和解書履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其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於和解書成立後,具狀撤銷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再追訴甲方(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不得再 於本件訴訟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均有依和解書履行,在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同年八月又給付一百萬元予 被告,同年十月底本亦要再給付一百萬元,但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又就刑案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是原告先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故被告自此 才未繼續履行和解書之約定。
(二)和解書上約定其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五八、六五八之一及六六 0暨其上二五0建號之土地及房屋過戶於原告,因該等土地係其向訴外人 黃水源購買,因黃水源無法辦理過戶,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妻李雲珠, 惟上開土地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將上開土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陳運有,故其均有依和解書履行,原告指摘其未依 和解書履行,自不足採,是原告仍依原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請上字第二五七   號檢察官上訴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本票六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運有及黃水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劉胡桂英購買其所有坐落新   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三及犁頭山下段第二八之三九等   地號之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完畢,並明知未經劉胡桂英之同意而於同年六月三   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卻向為兩造書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遜全稱已得劉胡   桂英之授權,而代理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書簽寫劉胡桂英之   名字,原告並已給付價金二千二百餘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將上   開土地過戶與原告,竟在上開土地售予原告後,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其   妹陳湘怡為債務人之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請貸款八百萬元,並以上開   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經登記在案。被告上開偽造   文書及詐欺行為,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土地,遭受損害。雖兩造事後有簽立和   解書,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書加以履行,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年之五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於和解書成立後,具狀撤銷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再追訴甲方(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不得再於本 件訴訟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均有依和解書履行,在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八月已各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且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五 八、六五八之一及六六暨其上二五0建號之土地及房屋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將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陳運有,故其均 有依和解書履行,原告仍依原刑事案件附帶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和解書之事實,均未加以爭執,復有和 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因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 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是為和解之確定效力,然其 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究係認定的,抑創設的,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斷之,所 謂認定的效力,乃和解契約僅確認以前之法律關係,使仍存續;創設的效力, 乃因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 係為何,則概置不問。若係認定之效力,則和解當事人自得就之前法律關係再 為主張,若係創設之效力,則和解當事人僅得依和解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 履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前相同之主張。
五、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壹佰貳佰拾伍萬元正為同意和解金額,並由甲 方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五八、六五八之一以及六六0地號之 二五0建號之土地及房屋乙幢(住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四三之一號) 過戶於乙方,以抵銷現金伍佰萬元之交付,另外餘款陸佰貳拾伍萬元正,乙 方同意甲方開立六紙本票為分期清償(詳如附件),甲方若有一期未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逕為全部請求...」、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於和 解書成立后,具狀撤銷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不再追訴甲方之賠償責任」、第三條約定「乙方就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二號偽造等案件於訴訟上之陳述,經過甲方主動提出說明,乙方了解全 係對甲方誤會之陳述,並同意自和解書簽立后,拋棄對甲方之一切民、刑事 之訴究,絕無異議」;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既以房地產所有權之



移轉及簽發票據之他種給付代替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約定原告 應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撤銷原刑事案件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偽造文 書案之附帶民事事件,並放棄對被告其他一切賠償責任,是上開兩造所為之 和解契約,應認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 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亦不得依原法律關係 加以請求,今原告仍執被告前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所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請求   ,自不足採,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 \
~B法   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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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