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 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 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 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56號
被 告 楊素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 17時20分許,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30巷口為警攔查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素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 數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駕駛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