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莊子吟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呂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8978 號支付命令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 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 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 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 16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1,670 元為 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8978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1,67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4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原告復未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38978 號卷核閱無訛,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又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為由,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 權存在,是原告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之存否有 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11月受訴外人即原告之繼母陸逸 林及其配偶杜宇之請託,向斯時之男友即被告借款25萬元及 分期清償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借款時即 已告知被告係陸逸林及杜宇向其借款,原告僅係代為交涉, 且事後還款亦是由陸逸林及杜宇為之,故系爭借款契約乃存 在於陸逸林、杜宇及被告間。詎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竟因陸逸林及杜宇未依約還款,竟向新北地院 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餘額201,670 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201,670 元債權,及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01, 670 元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 、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6177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借款 契約存在與何人間?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是否 存在?
㈠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與何人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告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 係,並已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為由,訴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在案,惟為原告所否認借款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先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乃係代理陸逸林、杜宇向被告借貸 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那 筆25萬元有沒有用到?」、「原告:在我媽那邊。所以你要 先拿回去嗎?」、「被告:對。」、「原告:那我回去再跟 我媽說,那筆錢我跟我媽說好,就是我跟你借的,一年後我 幫你結清。我會每個月按時繳,都從我這繳。」(見支付命 令卷第7 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紀錄後,原告復改稱:系 爭借款一開始原告當作繼母之孝親費,嗣因原告懷孕無法工 作,故與陸逸林、杜宇及被告協商,由杜宇負責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知,原告最初即係自身為借款人 向被告借貸,縱其事後有協同第三人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 亦僅涉及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之情事,與兩造間有無存在借 貸契約無涉,是原告有向被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 允諾,被告復匯款系爭借款數額至原告帳戶,此有中國信託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應認被告就 兩造間對上開款項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為上開 金額之交付乙情,善盡舉證責任。從而,系爭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 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或由第 三人承受該債務使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或由第三人加入債 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負同一內容之債務之契約;又第三人 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 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 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88號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兩造簡訊內容:「被告:杜宇剛剛打電話給我說 你跟他有官司在,這個月開始不會還錢給我了,我跟他雖然 有簽借據,但他人現在在大陸我根本沒辦法走法律拿到錢, 所以我還是要跟你要……」等語,核與原告陳稱:其無法工 作故由陸逸林、杜宇與被告協商,被告復與杜宇簽立借據, 由杜宇負責還款等語相符,可知兩造前因系爭借款債務清償 乙事,曾協同陸逸林、杜宇協談,協談結果由被告與杜宇簽 立借據,並由杜宇清償上開債務,再參以杜宇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杜宇:今天來不及去匯款給你,明天中 午再匯給你喔。」、「被告:OK,杜大哥你可以去郵局申請 APP 轉帳。不用跑郵局又可以立即轉帳」、「杜宇:OK,我 今下午5 點錢會匯給你。」、「被告:再請你匯完通知我一 下。」(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被告與原告、陸逸林、杜 宇協商後,就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改與杜宇聯繫,並持續受 領杜宇之還款,應可視為被告對於原告與陸逸林、杜宇間債 務承擔之契約已有同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借款債務 應自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陸逸林或杜宇間,原告復 脫離系爭借款債務。故而,原告、陸逸林或杜宇、被告間自 應受已合法成立之承擔契約拘束,不得藉故出爾反爾或事後 託詞翻異。從而,原告因上開債務承擔而脫離系爭借款關係 ,原告即無庸再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清償之責。故,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之債權及 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