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82號
CLEV,108,壢簡,18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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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昆成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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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