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乙○○ 住
丙○○ 住
兼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號、一八 一○號、被告丙○○、甲○○、乙○○應將同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四七七號即 門牌均為新竹市○○街九十二號,面積各為一三二.三八平方公尺、二六二. 七四平方公尺、二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與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案件為同一事件,上開案 件業經判決該件原告周根地敗訴確定,故本件原告不得起訴云云。惟查,按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由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認定之 ,若三者皆相同或訴之聲明雖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始為同一事件。經查 被告所指之前一案件,其原告為周根地,與本件原告不同,依前揭說明,其非 同一事件甚明,且前件原告周根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楊振壽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而本件原告則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因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二十八分之一,其權利取得來源亦不盡相同。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於 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而被告所指前案 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提起訴訟,原告既非前案當事人,亦非前案訴訟繫屬後 原告之繼受人,更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被告主張原告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之規定,顯有誤會。且查前案依其性質為給付之訴 ,原告周根地受敗訴判決,僅有確認之效力,並無形成之效力,其對第三人之 本件原告並無拘束力,自不待言。再按本件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存
在公同共有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參照,前案原告周根地所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自不得拘束本件原 告。末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重要攻擊防衛方法於前案中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若將本件認係同一事件,致原告無從在實體上主張權利,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緣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周厚全 、周敏郎、楊振壽、周根地等人所共有,系爭建號五號、一八一○號及未辦保 存登記另編建號四四七七建號建物均坐落在前開土地上,上開建物原均為訴外 人周敏熱所有,周敏熱因財務困難致其所有上開建物及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均遭 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拍賣結果土地應有部分由共有人優先 承買,建物則由被告三人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 所有權,被告乙○○嗣將系爭建號五號、一八一○號其應有部分贈與甲○○。(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三人雖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但並非即當然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縱然被告前手周敏熱當 初取得土地所有人即周敏熱父親周長泰叔父周榮福無償使用之同意,然使用借 貸之性質為債權,其權利義務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 得承受其權利,此由民法第四六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用人非得貸與人同意不得允 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可稽,與民法第四二五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對承租人有特別保護 之規定尚有不同,且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告 既未取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前 揭民法第七六七、八二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從土地法第卅四 條之一第二、三、四項規定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附表附記八載明土地拍賣應有部分由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又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 ,足徵執行法院已明示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前若未得到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將 有被請求拆屋還地之虞,被告仍承買系爭建物,自應承擔拆屋還地之不利後果 。
(四)且查被告所指之前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原判決該案原告 周根地勝訴,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 決以周敏熱所建系爭二棟房屋建號五號及一八一○號,既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提供周敏熱建屋使用,則該房屋之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D、E、F基地部分自 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因法院之拍賣而繼受取得該二棟房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有特別情 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精神,自應認上訴人得繼續使用房屋之基地,從 而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第五號、第一八一○
號二棟已辦總登記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法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資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之論據,經兩造上訴後,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更以「次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 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基 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 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不盡相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資為廢棄原判決之論據,此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字第 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均秉持 同一見解為不利該案原告周根地之判決。經查上開法律見解有以下值得斟酌之 不妥處:所謂「推斷默許」應有相當事實為依據,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長 泰、周榮福與系爭房屋建造人周敏熱有父子、叔侄之關係,與被告則毫無親誼 ,二者親疏有天地之別,以周敏熱曾得到其父親、叔父使用房屋基地之權利, 即推認被告亦得到房屋基地之使用權利,顯違經驗法則。被告係經法院強制拍 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非出於原所有人周敏熱之意願甚明,故此處 之拍賣尚不宜逕解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之買賣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大部分亦非因買賣取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且拍賣時民事執行處附表附記欄第八項載 有土地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件債務人所 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足證拍賣條件中已提示系爭 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房屋基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敏 達、丁○○、周敏郎、楊振壽更對系爭土地之得標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更足以 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時,即有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表示,蓋原共有人縱屬至愚,亦無可能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時,含有出資承買系爭土地以供被告使用之用意,此為事理之必然, 實不辯自明。又縱然被告前手周敏熱當初取得土地所有人即周敏熱父親周長泰 、叔父周榮福無償使用之同意,然使用借貸之性質為債權,其權利義務僅存在 於特定當事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得承受其權利,此由民法第四六七 條第二項規定與民法第四二五條之對承租人有特別保護之規定尚有不同,且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告既未取得原告等共有人之 全體同意,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八二一條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參酌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第二、三、四項規定 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及同法第一○四條第一、二項.... 房屋 出賣時,其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使基地上之房屋與基地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杜紛爭之立法意旨及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附表附記八載明土地拍賣應有 部分由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
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足徵執行法院已明示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前若 未得到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將有被請求拆屋還地之虞,被告仍承買系爭建物 ,自應承擔拆屋還地之不利後果。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案原告之共有人周根地曾代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 告竟再次代表周根地及其他共有人另行起訴,顯為同一事件,應予駁回。且前 案既判力及於全體共有人,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提起本訴。(二)原告所為請求均與前案相同,被告之答辯方法均引用前案(即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八四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防禦方法。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五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 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者而言,惟查本件原告之共 有人周根地前雖以同一事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拆屋還地事件),惟上開事件之原告為周根地,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上開 事件之當事人及聲明既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係指由法律之 規定或當事人之選定有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而言,若無此等情形,而係基於自 己之權能為原告或被告者,縱其利益可以及於他人,亦難謂與該條規定相符,而 認該他人亦應受其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參 照)。查前一事件係共有人之一之周根地為原告提起訴訟,業如前述,雖其利益 可及於本件原告,然周根地係基於自己共有人之權能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選 定或法律規定者,本件原告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本件原告又非上 一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是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原告 。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一七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 周敏裕、周敏郎、周根地及楊振壽共有,該土地內如附圖A、B、C、D、E、 F所示部分地上建號四四七七號、五號及一八一0號三棟建物係被告自本院八十 二年度執字第三0一三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乙○○嗣並將建號五號 、一八一0號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惟被告並非當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縱被告前手周敏熱當初取得土地所有人即周敏熱父親周長泰叔父周榮福無償
使用之同意,然使用借貸之性質為債權,其權利義務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借用 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得承受其權利,被告既未取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自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七六七、八二一條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另從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第二、三、四項規定共有人公同共有 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附表附記八載明土地拍賣應有 部分由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 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足徵執行法院已明示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前若未得 到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將有被請求拆屋還地之虞,被告仍承買系爭建物,自應 承擔拆屋還地之不利後果等情;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之共有人周根地曾代表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告竟再次代表周根地及其他共有人另行起 訴,顯為同一事件,應予駁回。且前案既判力及於全體共有人,原告應受拘束, 不得再提起本訴,且原告所為請求均與前案相同,被告之答辯方法均引用前案之 防禦方法,系爭房屋係周敏熱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周長泰、周榮福同意興建者,後 因拍賣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基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其間之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不定期租賃,又被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五、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一七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周 敏裕、周敏郎、周根地及楊振壽共有,該土地內如附圖A、B、C、D、E、F 所示部分地上建號四四七七號、五號及一八一0號三棟建物係被告自本院八十二 年度執字第三0一三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乙○○嗣並將建號五號、 一八一0號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件、建物 登記簿謄本三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有上開事 件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製成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卷內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份主張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系爭建號四四七七號、五號及一八 一0號三棟房屋之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三一七號土地基地,是否具 有正當權源?
六、次查,被告因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號四四七七號、五號、一八一○號三棟 房屋所有權,其中建號四四七七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依法為原始起造人周敏熱 所有,建號第五號及第一八一○號房屋則先後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十年 一月十六日經登記為訴外人周敏熱所有,此有被告於上一事件提出之建造執照影 本、建築改良物總登記審查明細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卷內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 規定,起造人周敏熱於起造當時應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此復可由七十 八年間周敏熱會同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共同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向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足證(見上開卷內借據、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益認系爭建號五號、一八一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周 敏熱依法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周長泰、周榮福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基地蓋該二棟房 屋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四四七七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亦係周 敏熱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惟土地於當時則為周長泰、周榮福所共有,衡諸上
情,亦係經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基地蓋屋之事實,亦足認定。七、又查,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號土地原為周長泰、周榮福共有,於七十年九月 分割為第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一七之二、三一七之三等四筆土地,其中系爭 三棟房屋坐落之第三一七號土地分歸周長泰一人所有,周長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妻周月里、子周敏熱、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 丁○○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嗣周月里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楊振 壽,八十四年間,周敏熱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三棟建物,遭法院拍賣,土地應 有部分由周敏達、周敏郎、丁○○,楊振壽四人拍定,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 ,建物部分則由被告三人拍定,被告乙○○嗣並將建號五號、一八一0號應有部 分贈與被告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附卷可稽,則在拍賣系爭房地之前,周敏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 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不盡相同,自宜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訴外人周敏熱所有之系爭三棟房 屋所占用之基地,於房屋興建之初既經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之同意提供周敏熱使 用,且於拍賣前周敏熱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占用 系爭基地部分,自有正當權源,即被告因法院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該三棟房屋 所有權,依上開判例意旨,其間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又無法證明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原告所稱共有人承買土地一節 尚不足為此無基地使用之特別情事,蓋共有人承買係拍賣後之程序,且與上開特 別情事應係出賣人之意思表示者不同),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而應認被告得繼續使用房屋之基地。原告雖稱周敏熱係取得周長泰 、周榮福無償使用之同意,使用借貸之性質為債權,其權利義務存在於特定當事 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得承受其權利云云,惟訴外人周敏熱於拍賣前亦 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各自獨立,惟房屋必使用土地,故有 法定地上權、租地建屋契約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等法律 制度藉以解決此問題,而本件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應非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原告所稱尚不足採。再原告所稱執行處附表附記八載明本件債務人所有 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足徵執行法院已明示被告承買系 爭建物前若未得到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將有被請求拆屋還地之虞,被告仍承買 系爭建物,自應承擔拆屋還地之不利後果一節,亦與被告就系爭基地是否具有正 當權源無涉,執行處所為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僅在提醒承買人注意,並非據此 即謂房屋承買人概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使用。此外,原告並稱被告係經 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適用上開判例云云,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
出賣之人,故拍賣自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基地既有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號、 一八一○號、被告丙○○、甲○○、乙○○應將同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四七七號 即門牌均為新竹市○○街九十二號,面積各為一三二.三八平方公尺、二六二. 七四平方公尺、二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