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劉信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事實 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現戶籍址遭退回,足認相 對人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件等件為證。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 並未遷移;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 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 並未查得相對人有居住該址或有其他送達地址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中警分刑字 第1070068595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