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909號
CLEV,107,壢簡,90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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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朱清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統稱系爭2 紙本票,另分別稱系爭430,000 元本票及系爭 240,000 元本票),並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係經營地下簽賭站之 組頭,賭客需先以現金或開立本票等方式向被告換取籌碼後 ,再下注諸如「六合彩、運動賽事、賭桌」等賭博項目。本 件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之原因,即係為換取籌碼下 注賭博,是被告並未實際交付670,000 元現金予原告。而原 告以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以換得賭資之法律關係為法 律明文禁止之「賭博債務」,故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 告實係無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上,系爭2 紙本票既 係因賭債而簽發,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2 紙本票之權利,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之系 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熟識且金錢往來多年之朋友。原告前於 105 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105 年12月 31日清償,並以月息1.3 分計算利息,是扣除7 個月又2 日 之利息後,被告於同年5 月27日指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朱清 為自訴外人朱佳欣之帳戶匯款906,700 元予原告;嗣原告於 105 年8 月間,再向被告借款330,000 元,約定於同年12月 31日前清償,被告僅收取利息15,000元,經扣除利息後,被 告於同年8 月23日指示訴外人朱清為自訴外人朱瑞文帳戶匯 款315,000 元至原告帳戶。而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 部分,其後即於105 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430,000 元本票及 另紙票面金額為720,000 元之本票供作借款1,000,000 元之 擔保,同時要求被告展延清償期至106 年年底,並將多餘款 項作為展期之利息。另330,000 元借款部分,原告始終不願 簽發本票作擔保,嗣於105 年12月19日,原告竟以未實際收 受足額款項及利息過高為由,僅願簽發系爭240,000 元本票



作為擔保。是系爭2 紙本票實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未曾與原告賭博財物,亦非組頭。而原告就系 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所主張 者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2 紙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 第4215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 29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 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 ,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另有明定。 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 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 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 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2 紙本票債權係基於賭債關 係等節,為被告否認;而被告主張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 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亦遭原告否認,是兩造並未對簽發 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致,則依上開判決旨趣,當 應先由原告就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基於賭債等節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 紙本票以向被告籌措賭資之用等情 ,雖據其提出與被告於106 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有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惟查, 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有兩造翻拍之簽賭單及 被告公布之中獎名單,並無原告向被告籌借賭資之對話內 容等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是單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悉兩造有從事賭博 之行為,然無法看出原告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基於向 被告借貸賭資或清償賭債之關係。而本件被告就原告簽發 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說明係因原告向被告分別借 款330,000 元及1,000,000 元,且被告並曾分別匯款315, 000 元及906,700 元以為借款之交付等節,並提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壢新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 告所提之帳號明細核閱無訛,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 行107 年11月2 日合金壢新字第1070004484號函及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 7002816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頁 ),堪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盡 其釋明義務。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酌,則既原告就其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因賭債而無原因



關係存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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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民國)│(民國) │ │(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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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德勝 │105年10月26日 │未記載 │107年2月1日 │NO.567277 │430,000 │即本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4215號│
│ 2 │程德勝 │105年12月19日 │未記載 │107年2月1日 │NO.567280 │240,000 │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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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