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697號
CLEV,107,壢簡,697,201902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李光正 
被   告 謝立誠 

訴訟代理人 盧信翰 
被   告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胡春玉 
被   告 布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67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980 元由被告謝立誠負擔1,006 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立誠如以69,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略為:1 、被告謝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793 元。2 、被告林文義應給付原告47,442元 3 、黃銀住應給付原告56,961元;並同時提告陳忠信及盧玉 萍(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與黃銀住和解,並分別於107 年6 月20日撤回對黃銀住、陳 忠信之起訴,及於107 年8 月22日再撤回對盧玉萍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2、57及109 頁);嗣於107 年6 月20日以書狀 追加被告布宗富,並請求被告布宗富給付原告66,419元(見 本院卷第63、108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於被 告未行言詞辯論前所為,自生效力;另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亦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 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立誠向訴外人吳陳瑩妹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店面(下稱大成路10號店面 ),該店面所設置之雨遮及招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佔



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125-70、125-2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如 附件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之區塊(面積10平方公尺、 8 平方公尺),合計18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文義向其訴訟 代理人胡春玉承租胡春玉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號1 樓店面(下稱大成路4 號店面),該店面所設 置之雨遮及招牌,亦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佔用125-2 地 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之區塊,面積合計5 平方公尺。另被告布宗富向訴外人陳勇成承租陳勇成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店面(下稱大 華街30號店面),該店面所設置之雨遮,亦未經原告同意 ,而無權佔用125-2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69地號土地)如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E2之區塊(面積1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175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並於107 年5 月31日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二)雖被告布宗富否認有佔用125-2 、125-69地號土地等情。 惟訴外人陳勇成於大華街30號店面龐鋪設水泥部分,有佔 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又被告布宗富曾於107 年1 月24日與 訴外人即房東陳勇成簽訂切結書,表示:被告布宗富充分 了解其使用之雨遮所佔用125-2 、125-69地號土地之部分 ,並非由訴外人陳勇成所設置,且訴外人陳勇成並無使用 雨遮所佔用125-2 、125-69地號土地部分之權限等情。此 可證明於107 年1 月24日前,被告布宗富使用之雨遮,確 實有佔用125-2 、125-69地號土地之事實。雖被告布宗富 稱雨遮非其搭建,惟其既與前手承接大華街30號店面,堪 認雨遮即屬於其所有,被告布宗富不能藉口推諉責任。另 外補充被告布宗富裝設之雨遮係屬活動式雨遮,而地政前 往測量時,雨遮打開後佔用125-2 、125-69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即如E1、E2所示。
(三)被告謝立誠林文義布宗富自103 年1 月26日至108 年 1 月25日止,分別佔用125-2 、125-70及125-69地號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99、101 、105 、148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125-2 、125-70、125-69地號土 地位於商業區,是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 %回溯請求5 年計 算不當得利。又以125-2 、125-69、125-70地號土地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25,000元計算,被告謝立誠林文義、布 宗富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年,總計分別為18 0,000 元、70,000元及50,000元,然僅請求如起訴狀訴之 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謝立誠應給付原告170,793 元。被告林文義應給付原告47,442元。被告布宗富應給付 原告66,419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謝立誠則以:
1、伊僅承租大成路10號店面2 年,其不知前手與原告間之紛 爭。伊承認大成路10號店面之附屬建物確實有佔有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之區塊面積之事實,該雨遮係總 部為伊搭建的;然原告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期間過長,伊應至多僅需支付自伊開業即103 年11月起迄 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依據之公告地價 為108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然125-1 地號土地及125-2 地 號土地於104 年12月31日前之公告地價為23,760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23,680元,與 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相符。
3、原告另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00 元,除上 開公告地價依據錯誤外,其以申報地價8 %回溯請求5 年 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因大成路10號店面附屬建物即雨遮 ,係佔用125-2 、125-70地號土地之上空部分,與一般土 地作營業用途不同。前案判決已計算A1、A2區塊面積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2,803 元。況雨遮只是附屬建 物,並非招牌,對於商業行為並不具有任何意義及重要性 ,無法增加來客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文義則以:大成路4 號店面所使用之雨遮及招牌, 確實無權佔用125-2 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 區塊。然被告林文義並非搭建雨遮之人。該雨遮係由被 告林文義訴訟代理人繼承大成路4 號店面前之承租人自行 設置,而被告林文義訴訟代理人現已繼承大成路4 號店面 ,被告林文義訴訟代理人願意拆除上開佔用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C 區塊之雨遮。然因原告為干擾被告林文義之 生意,自行釘木箱在路邊而妨礙他人,且經養工處告知12 5-2 地號土地現已經被徵收,是被告林文義無需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布宗富則以:伊於105 年8 月23日承租大華街30號店



面前,該建物即設置有伸縮雨遮,該雨遮並非訴外人陳勇 成架設,據其推測該雨遮應係前房客自行裝設。而該雨遮 係屬活動式雨遮,倘未將雨遮打開,則該雨遮即未佔用12 5-2 及125-69地號土地,此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大成路10號、大成路4 號及大華街30號店面 ,分別為訴外人吳陳瑩美、被告林文義之訴訟代理人胡春 玉、訴外人陳勇成所有,而被告謝立誠林文義就大成路 10號及4 號店面設置之附屬建物即雨遮等物,分別佔用原 告所有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C 部分區域 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謝立誠應給付原告170,793 元。被告林文 義應給付原告47,442元,及被告布宗富使用之大華街30號 店面之雨遮,有佔用125-2 及125-69地號土地,並應給付 原告66,41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謝立誠使用大成路10號店面 之附屬建物即雨遮,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須給付,金額若干?2 、被告林文義就大成路4 號 店面設置之附屬建物即雨遮佔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 部分,是否係屬無權占有?3 、大華街30號店面設置之 附屬建物即雨遮,是否有佔有125-2 及125-69地號土地? 茲分述如下:
1、被告謝立誠使用大成路10號店面之附屬建物即雨遮,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9,567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謝立誠自承大成路10號店面之附屬建物即雨遮 等占用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部分,係其加 盟店之總部替伊裝設,伊係於103 年11月開始營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反面、147 頁),是上開佔用土地之雨遮 ,當屬被告謝立誠為自己利益而委託他人代其裝設無疑, 此亦核與前案訴外人吳陳瑩美表示上開雨遮係屬其承租人



即被告謝立誠自行裝設等語相符,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該雨遮確係屬被告謝立誠所有,先予敘 明。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謝立誠係自103 年1 月26日即開始 使用雨遮等語,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謝立誠於斯時起即有占用如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部分之事實。 (3)被告謝立誠自103 年11月起迄今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2 5-70及125-2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謝立誠既無占 有125-70及125-2 地號土地使用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謝立誠 應給付其自103 年11月至108 年1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4)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 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 ,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是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土地價額之 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準。而125-70地號土地及125 -2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前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3,760元,107年1 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 0,000 元,有地價資料查詢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 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17 及118 頁、本院卷第124 、12 6 頁)。審酌125-2 、125-70地號土地雖鄰近楊梅火車站 、楊梅區公所,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佳,然以被告 謝立誠所占用125-2 、125-70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 被告謝立誠所受利益極微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申報地價年 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爰就原告得向被告謝立誠請求就占用125 -2地號土地及125-7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分別為30,919元【計算式:103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2月 31日之不當得利(8 ㎡×23,760元×4 %×1156/365)+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5日之不當得利(8 ㎡×20 ,000元×4 %×390/365 )=30,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38,648元【計算式:103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 日之不當得利(10㎡×23,760元×4 %×1156/365)+10 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5日之不當得利(10㎡×20,0 00元×4 %×390/365 )=38,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被告林文義就大成路4 號店面設置之附屬建物即雨遮及招 牌,並無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 行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大 成路4 號店面設置之附屬建物即雨遮及招牌佔用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林文義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林文義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略為雨遮及招牌並非 被告林文義設置設置等語,原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 46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林文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事實。縱原告表示被告林文義享有 因雨遮及招牌所帶來之使用利益,然此部分使用利益當不 得作為被告林文義有占用原告土地之證明;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雨遮及招牌係屬被告林文義設置,依法律規定, 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被告林文義所有,被告林文義自無 從藉由上開雨遮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 分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義應就其無權占用其所有 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無從憑 採。
3、原告無法證明大華街30號店面設置之附屬建物,有佔用12 5-2及125-69地號土地之事實:
(1)經查,本件經前案法官於106 年11月24日到現場履勘結果 略為:大華街30號部分,目前現場情況存有伸縮式雨遮, 履勘時雨遮收縮,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等語,有履勘筆錄附 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78 頁),而原告當庭陳稱略為:被 告使用的雨遮隨時可以伸出來,如果伸出來就會占用到其 所有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E2範圍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可見大華街30號店面設置之附屬 建物即雨遮倘為收縮狀態時,即未占用原告土地,而此部



分亦業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案;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布 宗富有將上開雨遮開展以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布宗富有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使用水泥, 是被告布宗富亦應就此負不當得利之返還之責等語。惟查 ,原告已當庭自承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水泥地面為房東鋪設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堪認該水泥地面即非屬 被告布宗富所有,是縱被告布宗富有通行該水泥地面之事 實,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布宗富有為透過水泥地面占用原 告土地之行為。綜上,原告上開所述,要屬無據,無從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立誠給 付69,567元(計算式:30,919元+38,648元=69,5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0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