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482號
CLEV,107,壢簡,148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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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中悅桂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道民 
訴訟代理人 鄒旭鋒 
被   告 温治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1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楊琇婷孫啟超、陳建宇及温治勇等4 人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調解程序就被告楊琇婷孫啟超部分調解成立, 並製作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 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陳建宇部 分(見本院卷第98頁),又上開撤回,係在陳建宇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 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中悅桂冠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依系 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40元,並按管理費總額之10%繳付公共基金 ,是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648 元、公共基金165 元,合 計1,813 元。詎被告自106 年5 月份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迄至107 年9 月止,共17期之管理費,合計為30,821元( 計算式:1,813 元×17期=30,82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僅繳納106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管理費, 而伊自106 年5 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之原因係因伊取得之停 車位與權狀不符合,故伊並未使用到停車位毋須負擔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社區,系爭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648 元、 公共基金165 元,合計1,813 元,被告自106 年5 月份起至 107 年9 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平鎮區 公司106 年9 月29日桃市平工字第1060036563號函、系爭規 約、系爭房屋建物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0,82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管理費30,821元,有無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為充裕公共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交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同條第2 項約定: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 10%收繳,於繳納管理費時同時收繳,……。同條第3 項第 2 款約定:管理費:住宅戶每坪每月40元等語,有系爭社區 規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位處於系爭社區,是被告應依系爭規約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1,648 元、公共基金165 元,合計1,813 元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應按月給付1,813 元至明。又被告僅繳納106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管理費,惟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反面),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30,821元【計算式:1,813 元×17期(106 年5 月起至 107 年9 月)=30,8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以伊未取得與權狀相符之停車位而不需負擔管理費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 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 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上 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管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行為之對價,易言之,管理費 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 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 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 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 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故縱認被告所執原告未分配其與權狀相符之停車位乙情為真 ,亦僅涉原告執行職務不當之範疇,此與被告依規約所應負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非屬對價關係,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之費用即簡稱管理費,已逾2 期 或相當金額,經以書面或公告催告,7 日內仍不給付者,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遲利息(利息 以所欠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給 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7 年11月9 日補充送達被告,惟係由原告管理員代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難 認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惟本院108 年2 月20日庭 期通知業於108 年1 月1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被告並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日已得知本件原告請求之事由,應認被告就本件管理費已 受催告而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0,821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向楊琇 婷、孫啟超、陳建宇及被告請求共計118,277 元,而於本院 調解程序就楊琇婷孫啟超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原告復於判決前撤回13,581元(即陳建宇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821元,第一審裁判費 用應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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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